现货市场相关法律法规
(2016-04-13 10:3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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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货市场相关法律法规
1、何谓现货市场?
根据《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的规定,我国的商品现货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的,由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
现货市场,是与期货市场、期权市场等相对的概念。在我国,现货市场有诸多,例如,上海黄金交易所、天津贵金属交易所、北京石油交易所等。在全球范围内,也有众多大家所熟知的现货市场,例如芝加哥商品交易所、新加坡商品交易所、伦敦金属交易所等。
2、我国现货市场的相关法律规定
现货市场交易一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除此之外,针对我国现货市场的专门法律法规有:
(1)《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自2011年11月11日起施行,具体参见附件一)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自2012年7月12日起施行,具体参见附件二)
上述规定是在2011年国务院出台的规定基础上,进一步具体化,明确了交易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等。
(3)《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3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具体请参见附件三)
上述规定是针对商品现货市场特别规定,规定明确了现货市场的管理单位与监管单位、明确了现货市场的交易对象和交易方式、明确了现货市场经营规范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
除此之外,由于现货市场交易对象的不同,例如黄金、石油等,还需遵守国家针对不同对象的相关法律法规。
附件一: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
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
国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一、高度重视各类交易场所违法交易活动蕴藏的风险
交易场所是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平等、透明交易机会,进行有序交易的平台,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和公开性,需要依法规范管理,确保安全运行。其中,证券和期货交易更是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在经批准的特定交易场所,遵循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进行。目前,一些交易场所未经批准违法开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有的交易场所管理不规范,存在严重投机和价格操纵行为;个别交易场所股东直接参与买卖,甚至发生管理人员侵吞客户资金、经营者卷款逃跑等问题。这些问题如发展蔓延下去,极易引发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必须及早采取措施坚决予以纠正。
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统一认识,高度重视各类交易场所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从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切实做好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和规范市场秩序的各项工作。各类交易场所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遵守信息披露、公平交易和风险管理等各项规定。建立与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和经验相适应的投资者管理制度,提高投资者风险意识和辨别能力,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二、建立分工明确、密切协作的工作机制
为加强对清理整顿交易场所和规范市场秩序工作的组织领导,形成既有分工又相互配合的监管机制,建立由证监会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清理整顿违法证券期货交易工作,督导建立对各类交易场所和交易产品的规范管理制度,完成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联席会议日常办事机构设在证监会。
联席会议不代替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的监管职责。对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管。其他交易场所均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监管,并切实做好统计监测、违规处理和风险处置工作。联席会议及相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要及时沟通情况,加强协调配合,齐心协力做好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和规范工作。
三、健全管理制度、严格管理程序
自本决定下发之日起,除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交易场所均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除依法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批准设立从事期货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单位一律不得以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附件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
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
国办发〔201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不得为违反上述规定的交易场所提供承销、开户、托管、资产划转、代理买卖、投资咨询、保险等服务;已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要按照相关金融管理部门的要求开展自查自清,并做好善后工作。
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在清理整顿工作基本完成后,对清理整顿工作过程、政策措施、验收结果、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并书面报告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
各省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使交易场所的设立与监管能力及实体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
国务院办公厅
2012年7月12日
附件三: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活动,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现货市场健康发展,加快推行现代流通方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商品现货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的,由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
本规定所称商品现货市场经营者(以下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依法设立商品现货市场,制定市场相关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并为商品现货交易活动提供场所及相关配套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从事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商品现货市场的规划、信息、统计等行业管理工作,促进商品现货市场健康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依据职责负责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涉及的金融监管以及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的监管工作。
第六条商品现货市场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和行业标准,加强行业自律,组织业务培训,建立高管诚信档案,受理投诉和调解纠纷等。
第七条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对象包括:
(一)实物商品;
(二)以实物商品为标的的仓单、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
(三)省级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交易对象。
第八条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的实物商品,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质量担保责任的法律法规,并符合现行有效的质量标准。
第九条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协议交易;
(二)单向竞价交易;
(三)省级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本规定所称协议交易,是指买卖双方以实物商品交收为目的,采用协商等方式达成一致,约定立即交收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交收的交易方式。
本规定所称单向竞价交易,是指一个买方(卖方)向市场提出申请,市场预先公告交易对象,多个卖方(买方)按照规定加价或者减价,在约定交易时间内达成一致并成交的交易方式。
第十条
现货合同的转让、变更,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商品现货市场经营规范
第十一条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
(二)按照本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或挪用交易者的资金。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五年以上。
第十九条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现货市场的行业管理,并按照要求及时报送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涉及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负责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认定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场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必要时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