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股权纳税:你可能在认缴出资尚未全额出资到位上栽跟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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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永峰律师认缴登记制度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 |
分类: 公司法务 |
作者:高永峰律师
2014年3月1日新《公司法》颁布实施,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度转变为认缴登记制度,工商部门只登记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需登记实收资本,不再收取验资证明文件。如此一来,就出现了很多注册资本“虚高”的公司,出现了不少只认缴但实际上并未实际出资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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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个人从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依照相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个人转让上述两种情形以外的股权取得的所得,应依法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这次我们要聊的是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但尚未全额出资的情况下发生的股权转让,该如何纳税的话题。
从一个案例说起——
上海汩泉有限公司股东赵女士于2017年11月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25%股权(股东约定认缴现金资本300万元,赵女士占25%,应出资75万元,实缴0元)以人民币0元转让给孙先生。上海汩泉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实缴资本0元,2017年10月《资产负债表》列报:所有者权益100万元(实收资本为0元,未分配利润为100万元)。
对于赵女士本次转让股权的个人所得税问题,有两种意见:1、赵女士自己认为,其本次转让股权收入为0元,实缴资本也是0元,无转让所得,也就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2、而税务机关认为,对于赵女士本次转让股权,应核定其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这个案例非常有代表性。在实务操作中,采取0元或者1元转让公司股权的不乏其例,个中原因很多,不乏有类似赵女士这样未实际出资的股东,以为自己没收入哪儿来的纳税义务。这个事情如果搞不清楚,是要栽大跟头的。
2015年1月1日起执行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所以股权转让所得税问题其实就是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确定问题,确定了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也就确定了应纳税所得额。
1、股权转让收入的确定问题
实际的股权交易中,做低股权转让价格是最常见的避税情形。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虽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自由约定的事项,但是对于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税务机关也不会坐视不管。
《办法》第十条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第十二条规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应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办法》把“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作为判断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是否明显偏低的依据之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采用净资产核定法时,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时公司的净资产×股权转让比例。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风险提示:税务机关所采取的上述核定方式在实缴制下或认缴制下全部认缴出资已到位的情况下是合理的,但在认缴制下当认缴出资尚未全部出资到位的情况下就会出现不合理的情况。
我们以A公司股东乙的遭遇举例说明:甲乙分别认缴300万和200万投资成立了A公司,分别占股60%和40%。公司成立后半年内甲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向公司实缴了300万资本金,乙认缴的资本金迟迟没有出资。年底公司盈利,账面所有者权益(净资产)为600万元。由于乙一直没有缴纳资本金,甲乙发生了矛盾,于是在征得甲同意后,乙将自己40%的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丙(丙承诺在受让股权后的三个月内向公司实缴200万资本金)。税务机关不认可0元的股权交易价格,对本次股权交易价格进行了调整,要求乙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案例中,如果单纯从A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来看,公司的净资产为600万元,乙持有40%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为240万元,以0元的价格转让,显然低于账面净资产,根据《管理办法》规定,属于“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但根据《公司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实缴出资分红是基本原则,在对股东投资权益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由于乙并未实缴出资,其不能享有股东的分红、优先认缴出资等权利,即乙不享有公司净资产600万元的份额。
因此,如果对乙按照持有40%的股权所对应的账面净资产核定其股权转让价格是明显不合理的。因此,乙应就税务机关“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疑问做出合理的解释,提供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无法取得分红等材料证明其以0元的价格转让股权的合理性。
2、股权原值的确定问题
《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了“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等六种确认个人转让股权原值的方法。而对于认缴制下未实缴的股权原值如何确认,《办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第十五条 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三)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第十六条 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
第十七条 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
第十八条 对个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
回到文章开头的案例。上海汩泉有限公司2017年10月《资产负债表》列报的净资产(所有者权益)为100万元,赵女士拥有目标公司25%的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应为25万元(100×25%)。赵女士以0元转让其所有的股权,明显低于其所有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且不符合《办法》第十三条所列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行为“视为有正当理由”的四种情形中的任何情形之一。因此,应按《办法》相关规定核定其本次股权转让收入并计算其转让所得。
关于股权转让的收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次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三种方法中,第一序列为净资产核定法,即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本案中应按赵女士转让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25万核定其股权转让收入25万元。
关于取得股权的原值,《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于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本案中赵女士为认缴现金出资75万元(300×25%)取得相应股权,但因其出资额并未实际到位即实缴出资为0元,即取得股权时实际支付的价款为0元,因此其所转让股权的原值(不考虑转让费用)为0元。
因此,赵女士本次转让股权,应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取得股权时的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5万元。具体计算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100×25%-0=25万元;应缴个人所得税=25×20%=5万元。
但是,在实务中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形,在股东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不仅转让了股权,还获得了收益,此种情况下又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呢?
例三:甲、乙、丙各认缴400万元注册资本金成立注册资本1200万元的A公司,公司成立一年后,尚未收到三位股东缴纳的出资,但是经过一年的经营,公司在业内前景看好,有较高的品牌价值。为了公司能够更好发展,股东会一致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决定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一个月内,由三位股东将各自认缴的注册资本金实际缴付到位。期满后,甲、乙两位股东认缴的资本金均已缴付到位,但是股东丙因自身原因未能缴付认缴出资,形成了股东丙事实上欠缴注册资本金的局面。半年后,丙仍未能履行其出资义务,经股东间协商一致,由甲、乙两位股东共同出资600万元收购丙的股份。据此,三方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共同支付股权受让款600万元给丙,同时扣除丙欠缴公司的注册资本金400万元,由甲、乙将400万元欠款缴付至公司。
在上述案例中,若只有实际缴付至公司的出资才可以作为股权转让的原值扣除,那么,股东丙的股权原值应为零,则其股权转让所得应为600万元,应纳个人所得税600万元×20%=120万元,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显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确定问题的相关规定并未到了无懈可击的程度,还有需要进一步完善之空间。而对于广大股东来说,关注点不是税务总局接下来怎么完善,而应该是股权转让如何操作才能避免不陷入税务陷阱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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