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和“合伙人”不能再傻傻分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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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公司法务 |
你到底是股东还是合伙人,你到底做股东好还是合伙人好,你确定搞清楚了吗?
合伙人这个词儿已经非常泛滥,泛滥到大有吞并股东之势,泛滥到在一些人的意识里股东不如合伙人的地步。最近有个创业者咨询高律师公司股权设计的事,问得最后一个问题是:股东和合伙人有什么区别吗,我们做哪个好?
我理解咨询者问题的潜台词是:用哪个更显得有逼格,更拉风。
商事活动中“追名逐利”天经地义,所以公司法虽然只规定有“经理”,但遍地“总经理”,“总经理”语境下的“经理”沦为“办事员”、“业务员”的代名词;公司法里没有“CEO”,不影响“CEO”满天飞。大家稀里糊涂用了好多年倒也相安无事,但是“股东”、“合伙人”是创业者面对的“元概念”,不可不知,更不能糊涂下去。
“股东”是《公司法》下的概念,“合伙人”是《合伙企业法》下的概念,当你在争论或者纠结你到底是合伙人还是股东的时候,其实暴露了你对你参与创建的经济实体的组织结构是依据公司法设立的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还是依据合伙企业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不清楚。而《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下对股东权利内容及形式与合伙人权利内容及形式的规定是完全不同的,也就说,进一步暴露了你对你自己的权利内容及形式的认识是混乱的,没有基本概念的。毫无疑问,在权利的边界不清晰的情况下,你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完全无法预防避免和及时救济!
为什么会出现“股东”和“合伙人”概念混用的局面,进而干扰到创业者的称谓偏好呢?高律师百思不得其解,瞎揣测了二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业外人士不懂法乱用,二是业内人士迎合大众思维,比如你可以在网上看到很多业内人士写得类似《合伙人必看:股东会决议并非作出就有效》的文章。前者是无知无畏,后者是将错就错。
可能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实务中合伙企业模式在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模式中的“套种”行为,合伙人中有股东,股东中有合伙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在此种情况下,称谓混乱“有情可原”。“套种”的说法不见于其他教科书或者法律条文中,乃本人的总结。
合伙企业模式能被公司模式用来“套种”,主要是看上了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模式。毫不夸张地说,股权设计中的升级版本中一定会有有限合伙企业的身影,不懂有限合伙的妙处,就不能理解公司股权结构层罗叠嶂的根源所在,就看不懂那些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股权结构为何如此摇曳生姿。
广义的套种式有限合伙,是指以非自然人的法人、其他组织作为合伙人的有限合伙;狭义的套种式有限合伙,则仅指以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合伙人的有限合伙。其中,套种的组织既可以作为普通合伙,也可以作为有限合伙。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在有限合伙企业中,至少应存在一个普通合伙人(GP),且法人也可以作为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如果一来,就可以通过套种的方式,使得作为法人的实际控制人,可以无须承担无限责任而控制有限合伙企业。
在2015年12月17日之后,有限合伙模式做为持股平台因为不具有实际经营业务的,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被要求不得参与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份发行。故而此类模式在操作上被审慎地变通使用。
当然,不是所有的股权结构设计中,都需要涉及到要套种一个或若干个有限合伙企业股东,处在刚刚起步的公司来说,常态化设计即可,没必要非得搞得斧钺钩叉拐子流星样样有。公司股权结构本身处在一个动态发展变化的过程中,股东进进出出,股权比例增增减减,乃是稀松平常事。
至于说你听说过的那些大咖搞得“合伙人制度”、“全球合伙人计划”,解决的不是融资问题,也非减税问题,也非风险防范,而是为了解决公司的控制权问题(涉及到了“同股不同权”问题,已经触碰到了法律的红线)。此“合伙人”更非本文所言之“合伙人”,万勿望文生义,更不要不问青红皂白搞“拿来主义”。
最后,回到文章开篇的两个问题。我们给出的答案是:第一、你到底是股东还是合伙人,就要看你所参与的经济组织是依据公司法还是合伙企业法设立的。第二、股东和合伙人不存在谁更高大上的问题,是不同组织形态下的不同的权利义务集合体。
因为不同,所以,你有必要好好了解下自己基于具体身份、具体法律、具体约定下的权利义务的边界。
(作者:高永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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