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一衡受贿案二审辩护提纲
(2015-10-27 09:0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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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自首司法解释效力 |
分类: 辩护代理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依法接受委托担任赵一衡受贿案(二审)上诉人赵一衡的辩护人。在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刑二初字第0054号”《刑事判决书》中,针对公诉机关业已认定的、以及由一审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上诉人)赵一衡所具有的自首法定情节,一审判决在其理由部分认为:“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一衡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尽管公诉机关也予以认定,但被告人赵一衡并没有自动投案的事实,在被办案机关带走前,办案机关已掌握了被告人赵一衡涉嫌犯罪的重大嫌疑,故自首不成立”。辩护人认为,这一否定自首成立的一审判断,显然违反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并由此而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上诉人)赵一衡的正确量刑!为此,本辩护人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敬请二审合议庭采纳。
一、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由中共相城区纪委将上诉人赵一衡案件移送相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5日。在此之前,上诉人赵一衡已主动向纪委“交代了其利用工作和职务便利,自2006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0余万元的违纪违法事实”(引自“相纪移[2014]05号”相城区纪委《案件移送函》)。而相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赵一衡涉嫌受贿予以立案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6日;同日,赵一衡首次被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讯问并决定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上诉人赵一衡在检察机关立案之前、甚至在检察机关尚未知晓相关嫌疑事实之前,业已主动和全部交代的行为和事实过程,已完全符合司法解释中对“自动投案”的明确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一)项中,已明确界定了“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对于犯罪嫌疑人向“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该司法解释亦明确其“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因此,上诉人赵一衡在司法机关尚未发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向纪委所作的主动交代,理所当然地应被认定为是“自动投案”。一审判决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随意作出“没有自动投案”的判断,完全是错误的,应当得到纠正。
二、在一审判决就是否构成自首问题的“理由”中,一审判决书采用了“办案机关”一词。一审判决书称“在被办案机关带走前,办案机关已掌握了被告人赵一衡涉嫌犯罪的重大嫌疑”。那么,纪委是否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办案机关”?这是首先需要厘清的问题。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才可被称为是“刑事案件”;而“办案”在逻辑上和立法的本意上,当然是指刑事案件的办理。《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由此可见,在刑事案件中,“办案”是指对于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活动。刑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已由法律作出明确和具体的规定。随意扩大刑事案件的“办案”主体范围的观点和做法,均是与法定的要求相背离的。而在以上所述的相城区纪委《案件移送函》中所表达的“现将赵一衡移送你院,建议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表达内容,亦已印证了刑事案件办案机关的指向及其范围。
三、“办案机关”一词,可能系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在该《意见》中,使用了“办案机关”一词;然而,该《意见》却未对“办案机关”的定义及范围作出明确的指向和说明。但从该文件的题目上,就可以清晰地看到,所谓的“办案”是指“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亦即刑事案件;而对刑事案件的办案主体(即管辖权力的行使)问题,正如本辩护意见前面所引述的《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已由刑事程序法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还应当充分注意到,《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并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中,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第五条);“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第六条);“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形式发布”(第二十五条)。在本辩护意见第一段落中所引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文号类别为“法释”),当然地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而两高的《若干问题的意见》(其文号类别为“法发”),显然是被排除于司法解释的四种形式之外的,当然地不属于司法解释。该两者的效力是明显不同的。这一对比意味着即使(假设)在两者的规定不一致时,也是应当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对相关事实和情节的判别标准作出判定结论。
四、在一审判决书中,对于其所认定的“没有自动投案的事实”,其认定的理由是:“在被办案机关带走前,办案机关已掌握了被告人赵一衡涉嫌犯罪的重大嫌疑”。就这一认定及其理由的本身而言,亦是没有有效证据的、或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在2015年3月25日由相城区法院开庭审理赵一衡受贿一案的过程中,公诉人就上诉人赵一衡构成自首的状况发表了如下的意见:“被告人赵一衡在家里已经得知徐阿全被调查了,没有藏匿,第二天在纪委到他家时,主动配合纪委人员,纪委对赵一衡掌握了多少情况也不了解,只是掌握了许至平的5千元。综观本案,认定其自首”。对此,辩护人充分注意到,在本案的侦查案卷中所收录的徐阿全于2014年12月23日的讯问笔录(案卷资料中并无纪委的调查笔录)中,就许至平让徐全转交赵一衡物品的事实,徐全是如此陈述的:2013年春节前,“当时许至平给了我卡之后还叫我转交了购物卡或者现金给赵一衡,具体转交给赵一衡的是多少金额我并不是很清楚,我记得当时有个小包装的,我就跟赵一衡说是许至平给的”。这一表述,包含了两方面的不确定性:一是转交的是购物卡还是现金是不确定的(“转交了购物卡或者现金”)、二是多少金额的不确定性(“多少金额我并不是很清楚”)。由此可以推断,纪委从徐全处了解到的“转交”事实时,并不能判定已达到追诉的起点标准。在2015年3月17日相城法院致相城检察院的《补充侦查建议书》中,相城法院引述了苏州市“检法两家”的《会议纪要》(且不论其法律规范的位阶及作用)文件中的表述:“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尚未达到犯罪追诉标准,在此犯罪外交代同种罪行的,可以自首论”。因此,即使是按照一审法院对相关规范的引述、以及一审法院的审判思维方式,由其作出的不认定上诉人赵一衡构成自首的结论也是完全错误的。在此问题上, “鉴于其交代的问题已涉嫌违法犯罪”而被“移送”,才是本案的实质,并不是因为纪委的“事先掌握”而移送检察机关的。
五、基于上诉人赵一衡的相关行为在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动向纪委部门交代受贿事实的行为,以及在未受到检察机关“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所作交代的事实,已完全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认定自首的条件,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一审判决以未能被证实的所谓事实、以及违反司法解释的判定标准而认为上诉人赵一衡的自首情节不成立,显然是错误的和违法的。在此,辩护人恳请二审合议庭纠正这一错误判决,并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赵一衡给予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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