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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签《承诺书》  诉讼权利就被剥夺?

(2013-05-12 07:31:50)
标签:

承诺书

虚假诉讼

权利

权力

创新

分类: 法律探索

    近期,在多个媒体上看到这样报道:当事人在法院进行诉讼,都“需签署《诚信诉讼承诺书》,对于虚假诉讼造成的后果,过错方要承担法律责任”。

    尚不知悉这些报道是否准确地反映了由法院要求当事人承诺的事实。倘若真为如此,倒不禁使人感到困惑。

    借助诉讼这一合法形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确实干扰了法院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也可能对案件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利益带来损害。依法惩治这些虚假诉讼行为,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但如何依法惩治这些违法行为,同样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

    由“每个”诉讼案件的原告和被告都“需签署《诚信诉讼承诺书》”所产生的困惑有二:

    一是如果当事人拒绝在承诺书上签字,将会导致怎样的后果?《民事诉讼法》对于原告的起诉条件已经作出了规定,同时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亦进行了明确。在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时,法院就“必须受理”;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法定权利,法院应给予充分的保护,对于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亦应当依法敦促当事人履行。然而,在法定的起诉条件和当事人义务中,并没有“需签署《诚信诉讼承诺书》”的要求。但按媒体报道之表述,似乎有不签承诺书,就不能进入诉讼的含义。果为如此,那么这种法外之“法”本身的合法性,就首先需受到质疑。

    二是将“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缘由归属于当事人所签署的承诺书。本来刑事或者民事责任承担是基于当事人对民事或刑法律的违反的事实和行为,依法以治之是法院审判权力行使的基本要求与准则。对于当事人违法之行为,无论其是否签署过承诺书,均应当依法进行追究。但是把这种追究的依据归属于当事人曾经的承诺,则其本身就与权力行使的合法性标准相违。

    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向当事人书面释明虚假诉讼的风险和法律后果,自为其权力与义务的体现。但若将当事人签署承诺书作为受理、审理案件的前提条件,就使法院审判权产生异化,违背了法定的程序正当性要求。审判权力法定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在此问题上,不应以所谓的“创新”来显现“政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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