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衡立滥用职权、受贿案辩护提纲
(2012-03-02 15:3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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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受贿数罪并罚无罪辩护杂谈 |
分类: 辩护代理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依法接受委托担任滥用职权、受贿案被告人王衡立的辩护人。起诉书以被告人王衡立犯有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提出指控,并认为应予数罪并罚。辩护人认为,根据事实和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王衡立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对受贿应予减轻处罚。为此,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关于滥用职权罪
起诉书以被告人王衡立犯有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而提出数罪并罚的指控。但是无论从何种角度,均不能支持滥用职权罪成立的判断。在此,辩护人从以下各个方面对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和不适用数罪并罚进行论证。
1、本案中所谓的滥用职权的行政相对人是苏州工业园区德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德顺公司),相关的事实是由德顺公司承建的苏州神龙花园酒店的幕墙工程。在此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作为该工程施工单位的德顺公司采购并实施安装中空玻璃幕墙的行为,是否属于“销售”玻璃的行为?起诉书在其指控意见中,已经作出了所谓“销售玻璃”的定位,但是这样的认定显然是与法律规范的要求相违背的。国家质监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建设工程中使用的产品的监督问题”中,明确规定了“建设单位或者建设施工单位如实提供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这一规定,已经将施工单位与生产者、销售者作出了明确的划分和界定。作为施工单位的德顺公司在法定标准的划分上,已明确不属于销售者,其采购并实施安装的行为,也就不属于“销售”的行为。起诉书以德顺公司“销售玻璃”作为指控的事实,显然是错误的。
2、既然德顺公司不是中空玻璃的销售者,并且德顺公司在苏州市某某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调查过程中已经如实提供了中空玻璃的生产者、销售者(即张家港市东方玻璃有限公司),那么根据法律规范的要求,就应当“依法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但从本案的相关证据资料中,却未能看到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的追究。根据以上辩护人所引述的国家质监局的规定,如果不合格的产品“已经使用到建设工程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理”。因此,在行政案件的管辖问题上,某某质监局本来就没有对德顺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当然地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擅自决定减半处罚”的问题。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起诉书以“擅自决定减半处罚”为事实基础的所谓“滥用职权”的指控,完全是以非合法的“销售玻璃”的认定以及错误的行政管辖为前提的,其指控结论的违法性当然也就不言而喻。
3、起诉书在对案件事实的描述上有这样的文字:王衡立“在未经该局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的情况下,伙同该局稽查大队大队长钱胜,违反规定,擅自决定对德顺公司减半处罚,仅对德顺公司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746712.5元,造成国家少收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64462.5元”。关于质监部门的管辖权问题已有前所述,而仅从这一表述的文字内容上,也足见指控的自相矛盾。公诉人认为“法律规定最低处罚限额为罚款1493425元,没收违法所得317750元”,但在其后的表述中,又称被告人王衡立“擅自决定减半处罚”。而在数字的表达上,却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合计746712.5元”。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的相关证据中,从未有被告人王衡立作出过“罚款与没收合计746712.5元”的表示的事实,形成这一事实状况,完全是由他人背着王衡立进行操作。同时值得充分关注的是,被告人王衡立并不是某某质监局案审会的成员,在其同意由钱胜提出的“减半处罚”方案时,并没有否定或阻止交由质监局案审会讨论和作出决定。没有再提交案审会讨论的责任不应由被告人王衡立承担。
4、在暂且不论管辖权归属和是否属于“销售者”问题的情况下,仅就起诉书所称的“法律规定最低处罚限额为1493425元、没收违法所得317750元”的观点,从立法的整体性含义上以及具体的计算及证明上,也均是存在明显错误的。
首先,虽然《产品质量法》第49条规定了“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在《行政处罚法》第27条中,明确规定了行政相对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本案中,在相关的检验机构对中空玻璃作出检验报告并送达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后,作为施工单位的德顺公司即于2011年6月20日赴神龙花园酒店提交《神龙花园酒店幕墙工程更换玻璃进度安排表》。由于建设单位的拒收,德顺公司又于当日以快件方式寄送了该《进度安排表》,并由建设单位于次日签收。在2011年6月20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笔录”中,何为已明确陈述了在5月份即与甲方(建设单位)商量解决方案,表示了更换全部不合格的玻璃,并对甲方的损失予以赔偿。同时,在某某质监局的调查过程中,德顺公司不仅如实和及时地提供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而且还提供了全部交易的凭证等资料。这些行为显然符合可减轻处罚的法定情形。即使在不考虑行政处罚本身正当性的情况下,作出减轻处罚决定,在实体上也并不违反法定之要求。
其次,在计算所谓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的问题上,起诉观点也存在明显的错误。
⑴很显然,对于“货值”的计算,质监局与公诉人采用的是以投标单价与玻璃面积的乘积而得出结论,但是这一计算方式,存在着前提性的错误:正如前所述,根据法律规范的要求,作为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使用相关的产品,并不属于“销售”行为。在国家质监局的规定中,对于“货值金额”的解释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既然行政相对人的德顺公司不是销售者,更不是生产者,那么其施工所得或应得的工程款或者投标中所示的主材价格也就不是产品的售价。德顺公司从建设单位所取得或应得的是工程款,而不是销售价款。因此,起诉书所称的“最低处罚限额为人民币1493425元”也就失去了其合法性的基础。
⑵对于所谓的“违法所得”,质监局和公诉人均是采用以投标金额减去合同金额再乘以玻璃面积的方法而作出所谓的计算结论。但是,这种观点与法定的认定标准是根本不相符合的。在国家质监局的规定中,明确指出“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这一规定,既明确了“利润”的性质,同时还明确了“获取”的实际状态,也就是必须是实际取得。但在本案中,没有证据可资证明在当时这种实际取得“利润”的状态的存在,据了解,直至目前德顺公司也未全部获得工程款。没有或不能证明利润的获取,又何以得出“违法所得”数额的结论?况且,按起诉之观点,所谓“违法所得”的计算基数都是没有能够得到证明的。虽然德顺公司与张家港东方玻璃有限公司曾经签订过合同,约定相关玻璃的单价为185元,但合同签订与合同履行并不完全是绝对等同或对应的。从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资料来看,由张家港市东方玻璃有限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没有一张所标注的单价(无论含税与否)为185元。那么,合同履行中的实际单价就应当由检察机关作出有效证明,然而这种证明直到法庭调查结束也未由公诉人作出举证。(甚至在德顺公司的记账凭证上所记载的采购金额的累计,都低于所谓的“货值”)
5、退而言之,即使(仅为假定)被告人王衡立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由于该行为与受贿行为存在紧密的关联性,即起诉书所称的“收受该公司贿赂后”作出“擅自决定”,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亦不符合数罪并罚的条件。《刑法》第397条第二款对“徇私舞弊”而滥用职权的,进行了专门的规定;而在《刑法》第385条第一款则规定了“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因此在“受贿”与“滥用职权”之间已经形成了紧密的牵连关系和竞合关系时,应当按“从一处罚”之原则,不适用数罪并罚。
根据上述分析足以可见,由检察机关就滥用职权所作的指控以及数罪并罚的观点,显然是与法定的要求相背离的。为此,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对这一指控不予采纳。
二、关于受贿罪
对于由检察机关指控的受贿行为,辩护人提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下列情节,并依法作出减轻处罚。
1、在法定情节上,被告人王衡立具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应予减轻处罚。
2、在酌定情节上,被告人王衡立所得到的款项并非全部由其占有,而是将其中部分转于与行政处罚的其他执法人员。虽然这一事实不影响性质的认定,但在量刑中属于应予考虑的情节。在此问题上,检察机关对于由被告人王衡立所述的相关款项的去向并未予以全部查清,这对于被告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同时,被告人王衡立所收受的款项业已全部退还,而由检察机关所暂扣的款项,实际上已明显超出被告人王衡立个人之所得。
审判长、审判员: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对由检察机关所指控的滥用职权罪不予认定,并且确认不适用数罪并罚。对受贿行为,适用法定的减轻处罚,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被告人正当合法的权利。
谢谢。
(注:相关当事人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