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律师协会处分决定书(2010)第023号
(2012-07-12 13:2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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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案号:沪律纪案(2010)第023号
被处分人:曹洪,男,1979年3月5日出生,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编号:13101200610683767。
2010年11月23日,刘某向本会投诉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曹洪律师在与其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并造成其重大损失。同年12月25日,本会纪律委员会主任会议对此案决定立案调查;2011年3月8日,本会纪律委员会作出了对曹洪的拟处分决定;同年5月12日,本会向曹洪告知了纪律委员会的拟处分决定和听证程序,曹洪提出听证申请;6月20日,本会组成听证庭,听取了曹洪的陈述和申辩;7月28日,本会纪律委员会作出了对曹洪的正式处分决定。本案现已处理终结。
经调查查明:被处分人曹洪将尚未取得产权证的位于康桥路某房产在中介公司挂牌出售。2010年1月30日,投诉人刘某和曹洪见面时,曹洪向刘某及其父母(以下简称“刘某方”)出示了上海金槌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上买受人栏空白,买受人确认签字栏内有曹洪签字,但无“代”字,拍卖公司也未盖章)、买卖房屋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系2009年打印)、法院的《委托拍卖函》以及其它房屋买卖相关的文件资料。同时曹洪告知刘某,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并拍卖,房屋内有人居住,但是承租人只要提前通知即可搬出。当天,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等相关文件,主要约定内容:卖方为曹洪。买方为刘某方,房屋价款为人民币1,233,325.00元,第一期房款由买方开具收款人为拍卖公司的银行本票交付给曹洪,用于向拍卖公司支付该房拍卖款,第二期房款由买方开具收款人为曹洪的银行本票交中介公司保管,在曹洪出示以刘某方为买受人的法院文书后将该本票交付给曹洪。当日,刘某支付了定金。
曹洪在出示上述文件资料时,还主动介绍自己的职业为律师,并出示了《律师执业证》,提供了律师名片,并将《律师执业证》交中介公司复印后给了刘某及中介公司。
2010年2月1日,刘某方和曹洪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协议明确买卖房屋现状为租赁,曹洪承诺由其提供该房屋切结书,并在以买方名义之产证办出之日起七日内负责解除该房屋租约及办理完成交房手续;曹洪承诺在取得过户登记收件收据之日起90日内,办理原户口迁出手续等等。当时,曹洪还要求买方签署一份《授权委托书》,理由是为了办理房屋拍卖手续。上述《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均由曹洪起草。
在房屋买卖协议签署前后,刘某也曾提出要看房,但曹洪称居住人不在,可以看楼上同类型某房屋。2010年4月23日,刘某取得买卖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办理房屋过户的依据是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该二份法律文件载明房屋买受人为刘某方。
在刘某方取得《房地产权证》后,曹洪未能向刘某方交付房屋。后刘某联系了装修公司前去受让房屋,遇到房屋内居住人员,方知道该房屋实际并未出租,居住人为原房屋所有权人。由于原所有权人拒绝搬离,刘某方无法使用该房产。为此,刘某到拍卖公司了解情况,被告知曹洪曾签署了一份《关于康桥镇某房产拍卖的特别规定》,该规定特别告知:该房屋现有人居住,按现状拍卖,委托方和拍卖方不承担清场责任,由买受人自行协调解决;如涉及房屋户口问题,由买受人自行到当地公安机关了解及协调解决等。但曹洪并未将该特别规定告知刘某方。后双方曾因房屋交接争议,到派出所解决。曹洪先后两次作出书面承诺并立下《欠条》,承诺解决房屋交接事宜并支付刘某方房屋租金损失。但曹洪既未解决房屋交接,也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投诉信;2、曹洪律师名片及执业证复印件(曹洪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向刘某及中介公司提供);3、《房地产买卖协议》(1月30日签署);4、《协议书》(2月1日签署);5、《授权委托书》(刘某全权委托曹某购买康桥路某房产); 6、中国建设银行本票、中国农业银行本票(刘某向曹洪付款的凭证);7、《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为刘某方,买受人确认签字一栏签名为“曹洪代”);8《执行裁定书》(【2009】浦执字第8423号)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09】浦执字第8423号);9、《关于康桥镇康桥路某房产的特别规定》;10、承诺书、欠条(承诺解决房屋交接事宜并支付刘某房屋租金损失);11、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刘某,调查时间:2011年2月24日);12、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曹洪,调查时间:2011年2月24日);13、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刘某,调查时间:2011年3月3日);14、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孟某,系中介公司工作人员,调查时间:2011年3月3日);15、听证庭笔录。
本会认为:曹洪作为专业法律人员,应该清楚的知道,在尚未取得拍卖房屋所有权情况下,无权将房屋出售。但他采用不当手段,用买方的购房款直接支付拍卖款,从而赚取了高额利润获利。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曹洪在其个人民事活动中,虚构和隐瞒了重要事实,即该房屋内的居住人并非承租人而是原产权人,且居住人的搬离和户口迁移均是需要买受人与之协商解决的事实,误导了买受人。曹洪为取得房屋买受人的信任,主动向对方及中介公司表明其律师身份并出示《律师执业证》和名片,意图以律师这一职业身份来取得他人的信任,以帮助其虚构和隐瞒房屋的重要事实。曹洪以此种方式“倒卖”房屋从中渔利的行为,显然是违反律师职业操守,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并且还导致刘某方在取得房屋产权后却无法居住和使用房屋。曹洪这一违规行为应当予以纪律惩戒。
此外,本会在沪律纪案(2010)第007号中,也因类似的房屋买卖投诉给予了曹洪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律师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二十八项、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曹洪律师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
被处分人如不服本处分决定,可在本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会申请复查。
上海市律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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