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月15日和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公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15通知》)和《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1·9规定》)两个司法解释。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虚假证券信息纠纷案件(以下简称银广夏案)即将进入立案和审理阶段。为配合投资人准确理解司法解释的精神,笔者以银广夏为例,对损失计算进行说明,并就利息计算和共同诉讼费用的分摊提出意见。
一、因果关系的确定
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罚字(2002)10号行政处罚决定,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时,只有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投资人,才可能胜诉。根据《1·9规定》,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投资人所购买的必须是银广夏股票(000557)。第二,投资人是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前买入银广夏股票,即投资人是在1999年3月17日银广夏1998年度报告公布日 及以后至2001年8月2日(《财经》杂志的揭露日)或2001年8月9日(虚假陈述更正日,揭露日与更正日期间银广夏股票停牌无成交量)之前买入银广夏股票。第三,投资人是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以后,因卖出或持续持有银广夏股票而发生亏损。
如果投资人是在2001年8月2日之前已经卖出或是在此日以后又买入银广夏股票的,人民法院就将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投资差额损失计算基准日的确定
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更正日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根据《1·9规定》,银广夏案投资差额损失计算基准日确定为: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根据银广夏2002年半年度报告,银广夏的流通股是28081.95万股,自2001年8月2日被揭露日起至2001年10月12日,银广夏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股票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的100%(19个交易日,成交量2954316万股,达到其可流通部分的105.2%)。此期间19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加权平均价格是7.71元(19个交易日收盘价的简单平价是12.96元。笔者认为,这里以加权平均价格作为投资差额损失卖出价的计算依据,更符合保护投资人实际发生损失的立法本意,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因为银广夏复牌后在12.96元及以上价格只成交39.58万股,仅占其流通股的0.14%)。
三、投资人在揭露日之后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股票的损失计算方法
据《1·9规定》,投资人的实际损失由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以及前述所涉资金自买入至卖出股票日或者基准日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构成。
①实际损失=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利息
②投资差额损失=(股票买入加权平均价格-实际股票卖出加权平均价格)×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股票的数量
③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投资差额损失部分×00075
④利息=(投资差额损失部分+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基准日前加权平均持股天数÷360×0.0099
⑤加权平均持股天数=∑(持股天数×持股数)÷总持股数
甲投资人从1999年8月1日至2001年8月2日期间买入股票10000股,经加权计算,买入股票平均价格为28元,并在2001年8月2日至10月12日期间全部卖出,经加权计算,卖出股票平均价格为8.7元,平均持股天数为650天。
投资差额损失=(28-8.7)×10000=193000元
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193000×0.0075=144.5元
利息=(193000+1447.5)×650÷360×0.0099=3475.75元
实际损失=193000+1447.5+3475.75=197923.25元
如果投资人在2001年8月2日之前曾部分卖出股票,则在计算买入加权平均价格时,要根据先进先出法原则,将2001年8月2日前卖出的股数在买入部分中按时间顺序先行扣除。
四、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仍持有股票的损失计算方法
①实际损失=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利息
②投资差额损失=(股票买入加权平均价格-7.71)×基准日后卖出或仍持有股票的数量
③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利息以及平均持股天数计算方法同上,但计算持股天数的截止日是2001年10月12日。
乙投资人从2000年5月8日至2001年8月2日期间买入股票10000股,经加权计算,买入股票平均价格为28元,并持股至今。经加权计算平均持股天数为480。
投资差额损失=(28-7.71)×10000=202900元
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202900×0.0075=1521.75元
利息=(202900+1521.75)×480÷360×0.0099=2698.37元
实际损失=202900+1521.75+2698.37=207120.12元。
对于既有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以前卖出,也有基准日之后卖出或持有股票的投资人,其实际损失额应是两部分实际损失之和,计算方法可以是:实际损失=投资差额损失[(买入平均价格-卖出平均价格)×基准日及以前卖出数+(买入平均价格-7.71)×基准日之后卖出及仍持有数]+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利息。
五、共同诉讼诉讼费的分摊方法
根据《1·9规定》,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以共同诉讼的方式受理银广夏虚假证券信息纠纷案件,其诉讼费的收取较单独诉讼有较大幅度的下降,有利于减轻投资人的诉讼负担。共同诉讼的原告如何分摊共同诉讼费用,目前没有明确规定,我们提出以下方法,供有关部门和股民参考。首先计算出共同诉讼的诉讼费及单独诉讼的诉讼费数额,然后计算出共同诉讼费分摊系数,最后确定每个原告应分摊的诉讼费用。
共同诉讼的诉讼费=Ao
单独诉讼的诉讼费=Ai
共同诉讼费用分摊系数V=Ao∑Ai
每个股民分摊的诉讼费=V×Ai
对于共同诉讼的标的如何确定将直接影响原告分摊诉讼费的金额,根据大成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情况来看,原告分摊的共同诉讼费数额较单独诉讼应交诉讼费数额下降5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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