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人社函[2014]119号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2014-07-02 13: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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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人社函[2014]119号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指导意见个体不得向前趸缴费 |
分类: 辽宁省发-各类社保政策文件 |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各市、绥中县、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国家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各市反映的一些基本养老保险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自2014年1月1日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在省内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期间因病或非因工(公)死亡的,转移的资金已经到达新参保地的,丧葬待遇由新参保地支付;转移的资金未到达新参保地的,丧葬待遇由原参保地支付。
二、自2014年7月1日起,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职工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因病退休的,计发其基本养老金不再执行辽政办发[2003]40号文件中“按照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每提前一年基本养老金减发2%”的规定。
三、自2014年1月1日起,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新参保人员,从参保登记的当月起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得通过向前趸缴的方式增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四、自2014年1月1日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不再执行辽人社函[2011]79号有关规定(新老办法对比,就高不就低),确定本人月基本养老金时低于当地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溪为29923÷12)40%时,可按当地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0%确定。
五、各地要按照辽人社[2011]385号和399号文件认真做好“五七家属工”参加养老保险工作,未完成的市(县)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面完成。
以上指导意见在执行过程中,如国家出台新政策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