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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礼新:员工离职后公司股权回购的困境

(2017-11-15 15:22:23)
标签:

财经

杂谈

股权回购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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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焦点

股权激励时员工自己没有从口袋里掏钱出资,而是由公司垫付,公司可以否定激励对象的股东资格吗?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和退休证哪个更能说明激励对象离职时间?如何避免激励对象离职时间说不清的困境?

基本案情

丁璐(化名)KD集团副总裁。KD集团的子公司“KD新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KD集团为了奖励丁璐,准备用KD公司的股权对丁璐实施股权激励(KD新公司是上市公司,股权更容易变现,收益涨幅更大)另外丁璐也符合KD新公司所制定并实施的公司核心员工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核心员工股权激励条件

2007年6月22日,KD新公司、BD公司及丁璐共同签订一份激励协议。KD新公司决定实施核心员工股权激励制度,丁璐KD新公司选定的激励对象之一, BD公司丁璐间接持股KD新公司的持股平台。三方就股权激励及约束机制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以为各个主体之间的关系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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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约定:丁璐认购KD新公司定向增发的股票总股值为34.5万元,总股数为140243.9股,占公司总股数的比例为0.203%。通过BD公司间接持有KD新公司的增发新股时的股票。两个公司有义务协助丁璐取得激励性股票,并负责办理好相关的工商登记和股权变更手续。丁璐自获得激励性股票之日起至KD新公司股票上市后的3年内,为激励性股票的锁定期。在激励性股票锁定期内,丁璐因辞职而终止与KD新公司的劳动关系时,两个公司将以丁璐购得激励性股票的成本价回购其持有的激励性股票。任何一方违反该协议规定的相关义务,其他各方均有权单方终止该协议,并有权要求其他各方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

同年7月13日,北京FR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BD公司出具一份验资报告。根据验资报告记载,BD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审验,截至2007年7月12日止,BD公司已收到股东姚×、贾×、丁璐等人共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其中,丁璐以货币缴纳34.5万元,于2007年7月12日缴存在广东发展银行中关村支行。

2012年9月20日,KD集团为丁璐发放一份北京市企业职工退休证。根据退休证记载,丁璐退休(职)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申报单位为KD集团。退休证同时载明,丁璐符合国家及北京市规定的养老条件,经核准退休(职)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退休证加盖有KD集团的印章。

2013年9月23日,BD公司与KD新公司共同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丁璐寄送一份关于解除激励协议通知函。另查,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所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记载,丁璐2012年1月份以后再无缴纳工资、薪金所得税的缴税记录。

BD公司及KD新公司认为,丁璐未按照约定和相关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向KD集团申请贷款;丁璐2011年年底与KD集团终止了劳动关系,即在激励协议约定的激励性股票锁定期内,与KD新公司和关联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丧失了该协议所约定的作为BD公司股东的资格。所以向法院主张解除与丁璐签订的股权激励协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BD公司及KD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BD公司与KD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BD公司与KD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法律分析

BD公司、KD新公司与丁璐签订的激励协议,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有效。BD公司与KD新公司丁璐没有按照激励协议的约定出资,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丁璐2011年离职,该行为符合激励协议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在此情形下,BD公司、KD新公司向丁璐发出解除激励协议的通知,并请求法院确认激励协议已经解除。那么法院该不该确认激励协议已经解除呢?这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第一,BD公司及KD新公司主张丁璐取得激励性股票的对价KD集团代缴,丁璐本人始终未履行出资义务,也未向KD集团办理贷款,故激励协议应予解除。对此,根据BD公司增资后的验资报告记载,其中部分增资款项丁璐的名义存入该公司资本账户。由此可见,BD公司、KD新公司以及丁璐之间,存在通过签订和履行激励协议,从而使丁璐成为BD公司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且相应增资款项经验资确认已实际缴纳到位。

根据公司法原理,股东对公司负有法定出资义务,故该义务仅发生于公司与股东之间。至于股东所缴纳的出资是否涉及其与第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并不影响股东出资行为本身的法律效力。所以,现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对上述增资款项的具体来源问题存在不同主张,但即便BD公司与KD新公司所主张的情形存在,该问题也是KD集团与丁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丁璐所取得BD公司股东身份的事实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然而,对于BD公司与KD新公司以上述理由要求解除激励协议而言,则将直接动摇丁璐作为BD公司股东的合法地位。因此,BD公司与KD新公司主张以上述理由解除激励协议,应属于法无据。

第二,BD公司及KD新公司主张丁璐是在激励性股票的锁定期内因辞职而与KD集团终止了劳动关系,故应依约解除激励协议。对此,丁璐认为上述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并不存在。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BD公司及KD新公司应就上述主张内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为此,两公司共同向该院提交了丁璐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旨在通过丁璐不再从KD集团获得薪酬收入的情形,印证两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内容。对此,丁璐则向该院提交了其本人的退休证。根据退休证的记载内容显示,丁璐系因符合国家及北京市规定的养老条件,经核准后从KD集团办理退休。据此,仅凭丁璐不再从KD集团领取薪酬的情形,并不能当然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状态。从丁璐的举证情况来看,退休证本身能够充分证明其本人系以正常退休的方式从KD集团离职,故并不符合激励协议中关于因辞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约定情形。因此,BD公司与KD新公司以上述理由解除激励协议,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

最终结论

二审法院认为,BD公司与KD新公司主张有权解除与丁璐之间的激励协议,并请求法院确认其发出解除通知后激励协议即已解除的意见,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也就是说BD公司与KD新公司权解除与丁璐之间的激励协议,激励协议继续有效

风险回避

从以上的案例分析我们知道,股权激励时员工自己没有从口袋里掏钱出资,而是由公司垫付,只要验资报告或工商登记上将出资记录在激励对象个人名下就应当确认激励对象的股东资格。即使激励对象个人名下的出资都是公司垫付或者由第三人代为支付也改变不了他的股东资格。替激励对象出资的公司或第三人可以向激励对象要求偿还出资款。这两种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

如果公司本意并不是为了激励这个人,就不要随便将股权登记在其名下。假如是想让某个员工代为持有部分股权,应当事先签订规范的代持协议,明确合同目的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以避免产生歧义和纠纷。

在以上案例中,丁璐没有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并不当然认为她已经离职,相反她提供了本人的退休证,可以证明丁璐是符合国家及北京市规定的养老条件,经核准后从KD集团办理退休。值得注意的是,KD集团KD新公司的母公司,所以KD集团办理的退休证足以说明激励对象离职的具体时间。

为了避免激励对象离职时间说不清的困境,公司在与激励对象结清工资报酬时,应让激励对象签字确认离职的具体时间,确认工作交接完毕、全部工资报酬支付完毕,如果涉及股权回购的事项也应一并处理。

激励对象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也应主动要求公司出具离职证明,以明确离职的具体时间,连续在公司工作了多少年,离职原因。由于这些事实是考核激励对象的指标,会直接影响到他们的股权利益,一旦有不同理解或事实不清的情况,很容易闹到法院去。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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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礼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业务研究委员会副秘书长,公司法与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专业委员会委员,被北京江西企业商会评选为“维权服务先锋”。 中银律师事务所2016年度优秀律师。 长期从事公司股权激励,在股权融资及股权纠纷解决方面积累了丰富的执业经验。2017年5月出版专著《中小企业股权激励实操》。电话:(010)57162255

本文选自《中小企业股权激励实操》,转载请保留作者信息和文章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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