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刘彬华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27 09:54:37)
标签:
欺诈非法代理无效赔偿 |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1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覃**,女,1983年4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彬华,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上诉人覃**因与上诉人刘彬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2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上诉人刘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覃**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2民初7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刘彬华向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470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7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刘彬华赔偿覃**在本案中支出的公证服务费284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无效正确,但原审未支持资金占用利息及公证服务费、律师费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覃**存在过错,属认定错误,在裁判文书网,有涉及刘彬华的数百例与本案同类型的败诉裁判,覃**作为普通老百姓,与刘彬华存在严重的知识、信息不对等。覃**因广东省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现货”交易欺诈产生较大损失,为挽回损失被刘彬华欺诈,上当受骗,属于受害人,将受害人等同于过错,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律师费和公证费系维护法律权益必须支出的费用,属于损失范围,应当予以赔偿。经一审查明,刘彬华再三欺诈当事人,收取费用但不处理事情,属职业欺诈,一审仅判令其返还相关款项不足以弥补覃**的实际损失,未体现对刘彬华非法代理行为的惩戒。
刘彬华答辩称,关于覃**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一审判决以民诉法相关规定作为法律依据认定合同无效返还款项,属适用法律错误。覃**支付的47057元系双方在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由覃**承担的维权必要诉讼成本等费用。在覃**和九龙王工贸有限公司信州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九龙王信州分公司)签订新的债权转让协议后,刘彬华已经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九龙王信州分公司,该公司已向法院起诉了广东省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并支付了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履行了债权转让协议的义务。覃**在法院未终结该案诉讼程序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违背债权转让协议,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无权要求返还诉讼必要费用,一审判决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公证费、律师费,系覃**为其自身诉讼所发生的费用,与损失无关,债权转让协议中亦未约定该类费用的承担。覃**上诉称“诈骗”属刑事法律关系用语,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按覃**的诉请应裁定中止诉讼。双方于2017年2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QL20170226《债权转让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并已解除。本案属恶意诉讼,请求驳回覃**一审诉请。
刘彬华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2民初77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覃**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移送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2.确认覃**与刘彬华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3.判决支持刘彬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本案情形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编号为QL20170226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为最后一次签订的合同,与事实不符。刘彬华就该协议书与覃**协商,已于2018年7月18日将该协议书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了九龙王信州分公司,案涉活动费一并转让并支付给了九龙王信州分公司,刘彬华已全面履行合同。覃**与九龙王信州分公司于2018年8月2日签订了新的债权转让合同书(编号QJ20180802)。刘彬华与九龙王信州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50000元的费用转让、覃**与九龙王信州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书、九龙王信州分公司就覃**债权向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交纳诉讼费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编号QJ20180802号债权转让合同书系最后一次转让协议,且协议相对人为九龙王信州分公司。二、九龙王信州分公司才是本案一审本诉适格的被告主体。一审应主动追加九龙王信州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或裁定驳回覃**的起诉,向其释明另案起诉。一审中刘彬华已提出申请追加九龙王信州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未追加被告,程序违法。案涉编号QL20170226《债权转让协议书》属于过渡合同,现无效,本案实际因案涉编号QJ20180802《债权转让合同书》产生纠纷,诉讼主体应为九龙王信州分公司,应由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三、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并非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span>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案由的确定权应归属当事人。一审中覃**起诉明确的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双方均围绕该案由答辩、举证。法庭辩论后原告不能变更请求,法院审理后认为事实不清需要变更案由,应在庭审辩论前与当事人释明,将变更申请送达当事人,并再给予15天答辩期后再次安排开庭。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一审判决将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认定为诉讼代理合同,无任何法律依据。覃**与刘彬华军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债权已转给了九龙王信州分公司,刘彬华作为九龙王信州公司员工,是代理九龙王信州分公司诉讼,并非代理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刘彬华的代理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五、关于财产返还和损失赔偿。即使本案双方签订的是公民代理诉讼合同,也应参照2010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答复内容,判决并扣除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等合理费用,且该答复并非强制性规定和行政法规,不能据此认定代理诉讼合同无效。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25%费用包含诉讼费、文印费等为费用包干,不属于营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并未禁止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人员不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一审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返还财产于法无据。本案覃**违约在先,不具备要求返还前期费用的权利。六、因覃**拒不履行案涉编号为QJ20180802债权转让合同书,九龙王信州分公司已向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覃**,请求解除编号QJ20180802号债权转让合同书并要求覃**赔偿信州分公司50000元诉讼费用和损失,故申请裁定本案移送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覃**答辩称,刘彬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上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法条为再审规定。刘彬华上诉要求案件移送的主张于法无据,其在一审中未提出管辖异议,二审要求移送,不符合诉讼程序。刘彬华上诉请求多项重复,其关于一审判决法律适用及债权转让等的陈述缺乏实质内容,不予答辩。刘彬华的行为在刑事上应被追究刑事法律责任,在民事上应赔偿覃**资金利息和律师费损失。
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覃**与刘彬华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2.判决刘彬华返还覃**4705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47057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248元);3.判决刘彬华赔偿覃**为本案支出的公证服务费2840元及律师办案费5000元。
刘彬华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决覃**赔偿刘彬华50000元的费用损失。覃**承担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
.......
关于财产返还和赔偿损失。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覃**请求刘彬华返还因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取得的4705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覃**在签订合同时未核实刘彬华是否具有律师资格,或明知刘彬华不具有律师资格而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且与刘彬华分别签订了对内对外不同的债权转让合同,存在过错,另覃**提交的经公证的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该公证服务费并非必需发生的费用,故其请求刘彬华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公证服务费2840元和律师办案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刘彬华反诉覃**赔偿损失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覃**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彬华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刘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覃**47057元;三、驳回原告覃**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刘彬华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保全费610元,合计1890元,由原告覃**负担423元,被告刘彬华负担14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反诉原告刘彬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覃**提交刘彬华诉讼案件裁判文书49例作为新证据,证明刘彬华制造多起诉讼,裁判文书网公开案件49起,涉案金额3600万元,无一胜诉,关于九龙王信州分公司起诉广东省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案件已被信州区人民法院裁驳。刘彬华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其他案件与本案无关,且其他案件驳回是有原因的,并非败诉和虚假诉讼。刘彬华提交以下七份材料作为新证据:证据1.变更申请书和EMS快递单,证明覃**在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刘彬华返还维权费用后,刘彬华与九龙王信州分公司协商签订《解除转让合同书》,九龙王信州分公司向信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诉请,减去覃**债权部分180373元,诉讼费已交15362元。证据2.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1102民初127号案件民事诉状、诉讼费发票、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明九龙王信州分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起诉覃**。证据3.授权委托书,证明覃**将债权转让后,无权就债权作为所有权人委托代理诉讼,委托人为九龙王信州分公司。证据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67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被法院支持。证据5.北京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京司复(2019)66号],证明覃**律师王德怡通过伪造虚假判决信息,诽谤刘彬华,影响司法公信力。证据6.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1102民初12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编号QJ20180802债权转让合同书系覃**最后一次转让债权的合同,覃**与刘彬华签订的编号QL20170226债权转让协议书系过渡协议,覃**支付刘彬华费用再次支付给九龙王信州分公司,九龙王信州分公司已认可,刘彬华诉讼主体不适格。证据7.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9民初1355号民事裁定,证明债权转让不需要得到债务人同意。覃**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案当事人为覃子茵并非覃**;证据2-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覃**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刘彬华提交的证据1相关当事人是覃子茵,与本案当事人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系九龙王信州分公司起诉覃**的案件材料,与相案具有关联性,覃**未提交证据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是九龙王信州分公司对刘彬华的授权委托,是九龙王信州分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九龙王信州分公司无权判断并决定覃**的债权转让效力问题,该证据不能达到刘彬华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是他人案件裁判文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是刘彬华投诉覃**代理人王德怡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与本案事实和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系裁判文书,虽与本案事实有一定关联,但并不能达到刘彬华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与本案事实和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对一审认定事实,覃**无异议,刘彬华虽称有异议,但未提出具体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不涉及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刘彬华在一审中未提管辖权异议且应诉答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有管辖权。关于合并审理的问题,九龙王信州分公司向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覃**是在本案一审立案之后,且该案与本案不属必要共同诉讼,故无须与本案合并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彬华是否应向覃**支付利息、公证服务费、律师费;2.本案案由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还是诉讼代理合同纠纷;3.覃**与刘彬华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4.刘彬华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向覃**返还已付款项;5.覃**是否应赔偿刘彬华损失。现围绕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依照此规定,人民法院在结案时可根据查明的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变更案由,不存在刘彬华所主张的变更申请及重新答辩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名义上签订的是债权转让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目的,实际是覃**让刘彬华代为诉讼,向广东省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追索损失,为此,覃**还要向刘彬华先行支付一定经费,刘彬华自己亦称,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25%费用包含诉讼费、文印费等,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中亦明确约定有“包胜诉”、诉讼费、保全费的负担等相关内容。综上,足以认定本案双方之间实际存在的是诉讼代理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变更案由为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二、关于覃**与刘彬华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本案中,刘彬华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可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条件,其通过所谓“债权转让”形式,变相代理诉讼案件,企图规避法律规定代理诉讼并收取费用,此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案涉债转让合同应为无效。
三、关于刘彬华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向覃**返还已付款项的问题。如上所述,案涉双方签订的所谓“债权转让”合同名不符实,应认定无效,因此,刘彬华再与九龙王信州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亦是无效。根据查明事实,与覃**发生交易的主体是刘彬华,刘彬华收取了覃**相关款项,覃**诉请返还,刘彬华系本案适格被告,其应向覃**返还已付款项。另,刘彬华主张本案应追加九龙王信州分公司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认可。
四、刘彬华是否应向覃**支付利息、公证服务费、律师费问题。覃**作为一个成年人,在作出涉及自身利益的民事行为时,应负有起码的审慎义务。刘彬华并不具有律师资格,这是稍加核实便可获知的信息,而覃**却完全不加核实,亦未办理正当的授权委托手续,而是与之签订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企图通过这一形式变相委托刘彬华代为诉讼。覃**自身对案涉合同无效所产生的后果亦负有责任,一审法院对其诉请的利息、公证服务费、律师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五、覃**是否应赔偿刘彬华损失问题。如上所述,刘彬华无诉讼代理资格却通过所谓“债权转让”合同企图变相代理诉讼案件,其就此违法行为主张损失赔偿,一审法院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覃**、上诉人刘彬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79元(刘彬华预交977元,覃**预交102元),由刘斌华负担977元,覃**负担1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琳
审 判 员 欧阳晓明
审 判 员 王 晶 晶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仁 平
书 记 员 罗 一 枝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9e1c6e058b23440eb41eac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