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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投资者诉东盟交易所管辖权二审裁定书

(2017-03-05 08:38:38)
标签:

东盟交易所

现货交易

非法期货

格式条款

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民辖终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稳龙,男,196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义,北京昊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劲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5幢2358室。
法定代表人:王剑雄,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6-5号华润大厦C座17层。
法定代表人:舒杨。
上诉人陈稳龙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04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稳龙上诉称,上诉人未签订过《客户协议书》,有管辖条款的交易规则也未公示过,本案也非期货纠纷。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浦东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商品现货分销业务交易规则(试行)》中虽约定“当事人可以向交易所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这一条款属格式条款,现上诉人提出这一条款无效,南宁公司应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从现有证据来看,管辖协议所在《南宁(中国-东盟)商品交易所商品现货分销业务交易规则(试行)》只是作为《客户协议书》的附件,需另行查看。同时也无其他依据证明,南宁公司已向上诉人交付了相关规则的完整文本或电子文本。故这一管辖协议应认定无效。同时本案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不当,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046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乔 林
代理审判员 沈 意
审 判 员 侯晓燕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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