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资产评估增值问题的涉税分析及会计处理
(2014-11-11 11:2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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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关于资产评估增值的一些相关的规定。
一、
1、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六条规定:“除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外,其他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以支付现金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包括与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直接相关的费用、税金及其他必要支出。
2、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第十一条第十款对企业资产账面价值的调整的规定:“企业的各项财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其后,各项财产如果发生减值,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者外,企业一律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
3、根据财政部给海南省财政厅《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增值处理的复函》(财会二字[1995]25号)指出“资产重估增值只有在‘法定重估’和‘企业产权变动’的情况下,才能调整被重估资产的账面价值。”其中“法定重估”及“企业产权变动”包括(1)资产拍卖、转让。(2)企业合并、分立、出售、股份经营。 (3)吸收外商投资。(4)企业清算, (5)国家统一组织的清产核资。(6)企业整体性资产的租赁等情况。
根据以上三点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如果擅自将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调整入账,将明显违反会计制度中的“历史成本原则”,而增值部分调整入账需符合“法定重估”和“企业产权变动”的情况。
所以我们资产评估增值应先看是否符合上述情况而不能擅自调账。
二、
(一)营业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及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五条规定,本文自2006年3月2日起,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税字〔1995〕48号文件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三)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根据按照《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第118号)和其他相关的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应将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或者评估价)超过非货币性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当期所得。”
(四)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产权转移书据的为纳税义务人。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应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对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的行为,要按规定缴纳契税。契税税率为3-5%。
通过以上信息我们能看出资产评估增值的税负率一定条件下并不低,所以我们在增值前应充分考虑税负问题。
三、
根据财政部给海南省财政厅《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增值处理的复函》(财会二字[1995]25号)文件明确规定:“资产重估增值只有在法定重估和企业产权变动的情况下,才能调整被重估资产的账面价值。”
因此如果不属于法定重估,企业不得自行调整资产的账面价值。如果属于法定重估的情况,再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按业务区分评估增值部分是计入“资本公积”还是计入当期损益。
(一)属于法定重估增值的会计处理
1、因股份制改造而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
如果属于法定重估,应委托具有资格的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其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与企业原账面价值有差额的,经有关部门批准确认后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在将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与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资产账面价值时,如果为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应将其净增值直接调整相应资产账户的金额;如果为固定资产净增值,则应分别按评估确认的原值和累计折旧的增加金额,相应调整“固定资产”和“累计折旧”账户的余额。
2、因清产核资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价值重估后如为增值,按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原值增值金额,借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科目,按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净值的增加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按其差额,贷记“累计折旧”、“无形资产摊销”科目。
3、因企业合并、分立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
企业合并会计上分为同一控制下合并与非同一控制下合并,前者由于不具有公允性,所以会计上不确认评估增值,后者由于具有公允性,而需要将评估增值确认为营业外收入。
企业分立目前无明确的会计准则要求,一般可根据实际情况将评估增值确认为营业外收入或者资本公积。
(二)资产评估增值时投资方的会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定:“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的,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企业按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的份额计入资本公积,处置该项投资时应当将原计入所有者权益的部分按相应比例转入当期损益”
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资产评估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财会函字[1999]2号)规定:“二、企业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投出资产经评估确认的价值大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以及处置该项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处理,按我部财会字[1998]6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投出资产经评估确认的价值小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
因此当评估增值时投资方将增值额计入“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科目时在未确定损益前,暂不确认投资收益,但当被投资单位的评估资产计提折旧、摊销费用或使用、处置后,则根据增值额确定投资收益,补缴税款。
通过上述描述我们在考虑资产评估增值时,如果被评估资产属于投资方的投资,野营考虑到投资方账务和税务的处理问题。
四、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因此,资产评估增值按照新价值计提折旧应做纳税调整。
但是,财税主管部门对特定企业下发过文件的除外。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中化集团有限公司重组上市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49号)第一条规定“中国中化集团公司在重组改制上市过程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5,060,464.25万元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计中国中化集团公司的国有资本金。第二条规定,对上述经过评估的资产,中国中化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可按评估后的资产价值计提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对于一般重组,评估增值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所以取得评估资产一方的计税基础应该以公允价值确认,评估增值对应折旧或摊销可以税前扣除,对于特殊重组,因为重组环节不缴纳企业所得税,所以取得评估资产一方的计税基础仍采用原资产所有方的账面价值,评估增值对应折旧或摊销也就不能税前扣除。”
依据上述规定,如果按评估后的资产价值进行了账务调整,且对其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计提了折旧或摊销费用的,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则在纳税申报时需进行纳税调整,如未进行纳税调整的,其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应全额作为企业的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所以在资产评估增值过程中首先我们应考虑是否符合增值规定,而不能擅自调账,其次在增值的过程中也要考虑企业的税负问题,在增值后要注意折旧和摊销,应将整个过程看做一个整体,而不能分开来看,这样才有助于在业务过程中的把握。以上是笔者的一些经验和总结,仅供参考,具体请以实时税收法律法规为准,欢迎留言讨论交流,请勿转载,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