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拆迁条例要求政府转换角色
(2009-12-23 13:2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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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房产新条例裁判员拆迁补偿杂谈 |
时下,拆迁问题已成热门话题,笔者以专业律师的身份在此谈点看法,并略陈了自己的一些观点。
近期,国务院法制办召集有关专家讨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草案)》,这意味着目前饱受争议的拆迁条例有可能在未来得到改进。
它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提出,即征收非国有财产只能制定法律进行规范,属于行政法规的《拆迁条例》显然不得对征收非国有财产作出规范。
以北京市推出的土地政策为例,北京“从2010年1月1日起,土地一级开发将收归国有”。显然,作为供应源头的土地一级市场已经开始引起管理层的重视,未来土地一级开发将得到不断完善。这是一个可取的好试点改革。
拆迁条例诞生于1991年,于2001年经过修改并沿用至今。新拆迁条例应该按照《物权法》的原则和《民法》的标准来解决房屋拆迁过程中的问题,采取市价补偿的方式并且保证居民有稳定的居住环境。
土地一级开发不同于商品房开发,主要包括上市出让前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多个环节,使土地达到熟地条件再进行有偿出让或转让。根据国土部有关规定,一级开发企业的利润率不得超过8%。这就使得土地一级开发的利润空间被锁定。
这也说明矛盾还将不同程度地存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的一项司法解释,在拆迁中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者提起民事诉讼状告拆迁人的案件,法院不再受理。也就是说,解决拆迁补偿纠纷,被拆迁人不能状告拆迁人,需要先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裁决,如果不服裁决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状告裁决机关。
政府充当拆迁主体应充分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宜,笔者十分赞同。
一、区分“公共”与“非公共”利益
新条例对因公共利益的征收、拆迁与非因公共利益的房地产开发、拆迁进行了区分。后者不适用强制拆迁,而由建设单位与房屋所有权人按照自愿、公平的原则订立拆迁补偿协议。
新条例对“公共利益”进行了列举规定,不属列举规定的“公共利益”范畴的项目建设,其遇到的拆迁问题均遵循民事协商与合同途径解决。
二、拟规定“先征收补偿后拆迁”
新条例对因公共利益的拆迁,确立了先征收、补偿,后拆迁的原则。这也就是说,不先解决征收、补偿问题,就不得拆迁。
三、拟规定“政府为拆迁主体”
新条例明确规定:征收、拆迁主体是政府,而不是开发商。这也就是说,旧条例授权拆迁人,即开发商,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事今后是不允许的。
四、“断水电气暴力强拆”拟被禁
新条例将严禁野蛮拆迁。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或受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不得采取断水、断热、断气、断电等方式,或者以暴力、胁迫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拆迁。
但从如下五点建议看来,笔者担心不能改变政府“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现象”。
其一,是否强制拆迁应一律由人民法院裁定。只有经过法院裁定,政府才能组织实施。
其二,被征收、拆迁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除非特殊紧急需要,拆迁是否应停止实施?以免造成“官司打赢了,房子却早已被拆了”的局面。
其三,征收拆迁时对违章建筑的认定是否应受时效限制?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建筑违章早就知晓,但多年不处理,不作为,一到征收拆迁时,就说人家是“违章建筑”,不予补偿,这是与诚信原则相违背的。行政处罚是两年时效:两年内未发现、未处理,就不能再处理了。
其四,危旧房改造是否都属于“公共利益”?如果“危房”改造尚可纳入“公共利益”,“旧房”改造纳入则似乎没有道理。有人愿意住“旧房”,政府为什么一定要强制拆掉已盖好的新房呢。
其五,征收补偿各地标准不能统一,但是否应有一个基本原则呢?
这里边还有值得论证的话题,当然政府的规划问题也很重要,要有科学性,还应当“以人为本”,不能一味追求效益。
笔者认为对住房的补偿问题涉及的如何评估、对营业房的补偿,应考虑其上一年度的盈利情况。还应规范评估、补偿、清算程序,应在提起诉讼之前进行,并且应当由司法机关认证的中介机构负责,不应当是政府机构的下属担任裁判。这样就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讼累,还可以避免法官一言堂问题,更能体现新条例的优越性,还可以避开政府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现象。最后法院是以中立者身份裁判案子,而不是政府拆迁权力的执行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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