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上市公司税法观察1:子公司借钱给母公司买自己
(2019-12-09 14: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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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公司借钱给母公司买自己
某日,G公司发布公告,内容为P公司将所持有Q公司40%的股权,作价人民币87,401.8944万元转让给G公司。其中3,62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由Q公司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代G公司支付给P公司,剩余股权转让款G公司需在本次股权转让办理工商变更前一次性支付给P公司。
如果看一下这一公告所涉事项的来龙去脉,小艾认为至少涉及三个税务问题:明股实债、关联方资金拆借、新疆困难地区税收优惠。因公告信息不全,本文仅将该事项所涉及的税务事项处理思路分析如下:
一、明股实债
P公司本次8.74亿卖出去的股权,是2017年花8亿买进来的。从公告的相关信息看,似乎是明股实债。
会计上,对于对于明股实债遵循经济实质原则,交易各方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相关会计准则有《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
企业所得税处理时,企业和税务局需要关注G公司和Q公司公司对于7400万的买卖差价会计上是如何处理的?如果作为利息扣除,是否符合河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中关于利息扣除的规定,尤其是“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条款。因公告所涉事项中的股权是由G公司回购的,不是由Q公司公司赎回或者偿还的,所以7400万大概不能作为利息扣除了,如此则只能作为G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成本,待转让股权时作为转让成本扣除。
假设符合利息扣除的规定,则需要关注:1、资本化处理还是费用化处理?企业可能倾向于资本化处理该部分利息以实现抵税。因为企业享受两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如果作为费用化处理,利息支出对抵税无意义。例外的情况是企业按开办期长期待摊费用的规定,按3年进行摊销,此时,部分利息可以在第三年减半时抵税。2、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此外,因交易对方是信托公司,无需考虑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的规定。
明股实债的法律问题,读者有兴趣可参阅《公司法解释(三)》中相关规定,此处不做赘述。产生了纠纷赔偿,区分是否为增值税应税行为进行增值税、发票和企业所得税处理。
买进时的公告:G公司与P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控股子公司Q公司公司92.5%股权中的40%股权转让于P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8亿元。交易完成后,公司持有Q公司52.5%股权,仍为其控股股东。目前,项目已进入试生产阶段。公司董事会第七届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对控股子公司Q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债转股增加注册资本的议案》,对控股子公司Q公司进行增资,增资方式为公司对Q公司的140,000万元债权,转为对Q公司的股权投资。增资完成后,Q公司注册资本由60,000万元变更为200,000万元,公司持股比例由75%变更为92.5%。本次交易以Q公司注册资本金200,000万元人民币为定价基数, 经与P公司协商,交易标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8亿元。截止2017年10月31日,Q公司每股净资产为0.98 元(未经审计),交易标的转让为每股1元。根据各方约定,本协议项下的转让价款资金均来源于P公司管理的信托项下的信托资金。在完成交易标的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P公司委托公司对其所持有的交易标的进行管理, 除目标股权/目标股权收益权处置权、Q公司《章程》规定须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事项及协议另行规定外,P公司将其所持有的交易标的其他相关权利均委托公司行使。公司本次实施对Q公司股权转让,引进战略投资者有利于进一步优化资产结构, 加快公司经营业绩的稳定增长,符合公司发展的战略需要和长远利益。
二、关联方资金拆借问题
公告中提及G公司对控股子公司Q公司进行增资,增资方式为对Q公司的14亿债权,转为对Q公司的股权投资。即Q公司公司前期建设资金来源包含G公司的14亿借款。而Q公司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代G公司支付给P公司3,620万元股权转让款。关联方之间的资金拆借,一般需要看一下是否收取利息以及利率水平,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如果收了利息,需要关注利率是否符合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利息支付方需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和利息发票,利息支出的进项税不能抵扣。
如果没收利息,可能被税务局按独立交易原则进行调整。
一是增值税上,虽然财税[2019]20号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但免税也就隐含着属于应税行为的含义,2019年前税务局发现并要求调整的话,大概率会缴税了。即使2019年以后,由于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如何界定,税企双方可能会产生争议,小艾建议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进一步明确口径。
二是企业所得税上,虽然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但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是:1、实际税负是什么,有观点认为是企业所得税税负,有观点认为是整体税负;2、间接是个很玄的概念,可能会把企业所有关联方拿进来做比较;3、原则上不调整,涉及两地财政的时候,容易产生争议。4、G公司14亿来源问题,如果是借来的,对应的利息还想扣除?
此外,不收利息,证监会、证交所也会关心一下,比如深交所要求上市公司为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该子公司的其他参股股东中存在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该关联股东应当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否则,应将该关联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新疆困难地区税收优惠问题
Q公司公司于2018年1月1日开始享受新疆困难地区两免三减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而炭化二系列装置于2018年6月、一系列装置于2018年12月、三系列装置于2019年11月分别完成转固并投入运行。表明Q公司公司并没有考虑通过调整转固期,以适用新财法税[2011]51号中企业可以选择优惠起始年度的规定。新财法税[2011]51号规定:企业在筹建期和试生产、试运行期间取得的收入不作为享受优惠政策的起始时间计算。对企业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发生在一个自然年度的下半年的,可由企业自行选择自当年或下一个年度起,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政策。如果将炭化二系列装置的转固期延迟至多30天,则可以选择从2019年开始享受免税政策,与2018年仅半年的利润享受免税相比,更优惠,但他没有。当然,这也是税务局重点审查的地方,以防止企业故意延期享受。
这里小艾也觉得新疆税务局的政策特别赞,一是考虑了一些企业下半年投产的特殊情况,允许企业自行选择享受优惠的开始年度。二是明确筹建期和试生产、试运行期间取得的收入不作为享受优惠政策的起始时间计算。这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在国税发[2009]80号公共基础设施优惠中第一笔收入的认定是不同的,比之更加优惠。
G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煤炭Q公司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取得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
卖出公告(2019年12月5日编号:2019-090):Q公司公司“1000万吨/年煤炭分级提质清洁利用项目”于2013年开工建设,装置建设有72台炭化炉,每年可处理入炉煤1000万吨。根据工艺设计,Q公司公司“1000万吨/年煤炭分级提质清洁利用项目”一期炭化炉共分为三个系列,其中:炭化二系列装置于2018年6月、一系列装置于2018年12月、三系列装置于2019年11月分别完成转固并投入运行。Q公司公司三个生产系列已全部达到转固条件,正式投入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