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化独立交易原则:反资本弱化的重要一环
(2012-05-29 17: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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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化独立交易原则:反资本弱化的重要一环
来源:2012年5月28日中国税务报
2011年11月25日,随着1100多万元税款的顺利入库,国内首个反资本弱化避税案顺利结案。该案中企业被要求补税的主要原因,是其关联借款超过了我国税法规定的比例,其行为被陕西省国税局认定为“利用资本弱化避税”。这里所说的“资本弱化”,是指企业通过加大资本结构中的债务额度,增加利息税前扣除,降低企业所得税税负的一种行为。目前,反资本弱化已经成为各国管理跨境税源的重要方面。
各国反资本弱化的方法大体上可以分成固定比率法和正常交易法两类。固定比率法一般通过规定具体的债资比率标准来达到限制超额利息扣除的目的。该方法虽然简单,但由于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使具体的判断显得有些武断。正常交易法不规定固定比率标准,始终以独立交易原则为依据,以可比独立企业的债资比例为参照来判断企业可以税前扣除的利息额。这种方法看起来很科学,但操作上的不确定性却加大了。
那么,有没有一种方式既能使反资本弱化的方法更科学,又能使这种方法易于操作呢?在这方面,英国的经验很值得借鉴。英国是典型的采用正常交易法的国家,其反资本弱化的规定很简单,即“居民公司的关联贷款,如不按独立企业间的贷款条件取得贷款并支付利息,将不允许超额利息税前扣除”。由于在实践中形成了非常细致的经验法则,简单的法律条款在具体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大大增强。
英国对独立交易原则的运用是从两个大的方面进行的,一是看企业的“借款额度”是否超出税法规定的限额,二是看“借款利率”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在具体判断时,英国会从独立企业“能够”
和英国相比,我国主要强调了对企业“能够”方面的评估,而没有对其债权人“愿意”方面的评估。以我国首例反资本弱化案为例,企业债资比例高达10∶1。由于该企业为非金融行业,按照我国税法规定,首先要看关联债资比例是否超过2∶1。超过该比例的,要对超额利息的扣除问题进行评估。由于我国主要强调了对企业“能够”借入款项方面的评估,因此判断的重点首先放在对企业实际举债能力的评估上。由于该企业连年亏损,净资产为负且没有增强潜在获利能力的无形资产存在,可以据此判断其实际举债能力不会达到10∶1的高度,这时就要寻找可比企业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借款能力指标。如可比企业的关联债资比例为3∶1,假设被调查企业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为1000万元,则超额利息1000×(1-3÷10)=700万元将不被允许税前列支。至此,我国法律规定的判断基本上就结束了。
但若借鉴英国的做法,增加对“愿意”借入款项方面的考虑,就会增加一道防线。假如上述涉案企业连年亏损是由于产能、订单不足造成的,自然没有扩大再生产的必要。因此,即使母公司愿意担保,理性经营者也许并不愿意进行如此高额举债,如可比第三方企业只愿意借入保持其关联债资比例为2.5∶1的款项,则不得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是1000×(1-2.5/10)=750万元,假如企业无其他纳税调整因素,税率25%,由于增加了对“愿意”方面的考虑,可以多征收企业所得税(750-700)×25%=12.5万元。
在评估企业利息支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时,另一重要的考虑因素是对利息率的确认。英国由于银行评级制度相对完善,因此,税务局会结合银行对企业的具体评级来确定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利率。一般来说,银行对企业评级越高,贷款利率越低,企业由此产生的利息额就越少。
目前,虽然我国各商业银行基本上也已将企业评级作为贷款定价的基础,但由于缺乏权威评级机构,一般还是各银行自己对企业信用开展评级。税收条款一般只能笼统规定,用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作为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利率。对“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解释,长期以来并不明确,直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中将其明确为“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时,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由于上述条款将“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作为前提,反资本弱化条款中将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可比利率就显得比较合理且方便执行了。但是,在实践中,利率不仅仅要参照基准贷款利率,还应结合浮动贷款利率,避免因参照浮动利率较低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而使纳税人能够税前扣除的利息额减少。随着评级制度的逐步完善,我国也应逐步根据企业具体评级确定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利息率,推动反资本弱化的税收实践向更深层次迈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