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足“统借统贷”业务的条件必须要有集团内部的财务公司参与吗?
(2012-03-25 23: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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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 |
《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规定: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文规定: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以上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从营业税的角度,1、财税字[2000]7号文是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向金融机构取得贷款后,将贷款再分拨给下属单位使用的情形。
国税发[2002]13号文是对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企业的财务公司将贷款分拨给下属单位,下属单位将利息支付给财务公司,再由财务公司支付给企业集团,企业集团再支付给金融机构情形。与财税字[2000]7号文相比,相当于在集团企业与下属单位之间增加一个中间方,即财务公司。
2、采用统借统还模式进行融资,不一定要通过财务公司。没有财务公司也可做统借统还。
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地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参考《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10]3号)文件第二条关于企业统一借款转借集团内部其他企业单位使用税前扣除问题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并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分摊利息费用的,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但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不得重复扣除。”
从企业所得税角度,也未要求一定要通过财务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