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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两审双胞胎判决 申诉意见

(2012-07-05 20:01:55)
标签:

齐齐哈尔中院

王永杰

申诉

双胞胎判决书

杂谈

平时不做申诉案件,但是,此案件,太过荒唐。

补充申诉意见

                                         ——双胞胎判决 十年笔误案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1]讷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简称一审判决)判决李金岩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刑期与日期明显矛盾)。李金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做出[2011]齐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金岩不服,到二审法院申诉,申请重审,以下是补充申诉意见。

鉴于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申诉意见提出关于一审判决的错误,也是二审裁定的错误之处。

一、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存在的主要违法之处。

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居然不知《刑法修正案八》。

一审判决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是错误的,《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有五款,罪名不一,量刑不一,《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三条有明确的修改意见。一二审法院居然不知道《刑法修正案八》。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2、一审判决前后矛盾,涉嫌枉法裁判。

一审判决李金岩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然而自刑期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明显是错判。李金岩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结合一审判决第二项,即使李金岩构成犯罪,也额外剥夺了李金岩十年自由。

一句笔误的解释,是不能穷尽两审法院审理该案时的诸多严重违法行为,已经引起媒体的关注,希望齐市中院,自我纠正。

二、一二审法院审限严重超期,法官涉嫌非法拘禁、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申诉人拟随时控告。

一审法院超期羁押,应予追究。一审中,检察院于2011年5月20日提起公诉,一审判决时间是2011年10月20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所以,按法院最长的审理期限计算,一审法院超期羁押李金岩两个半月。二审法院犯了同样错误,二审法院具体立案日期没写,但二审法院裁定书的日期是201214日,裁定书送达李金岩的日期是2012326日,严重超期羁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2003]163)五、严格执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超期羁押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公正,对此必须严肃查处,绝不姑息。本通知发布以后,凡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通知的规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本案的程序一再失陷,谈何公正?

3、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本案应当重新审判。

原二审法院维持的一审判决书(P15)认定的“没有在讷河境内的农户手中实际收购玉米”是错误的。具体理由详见2012427日“刑事申诉状”第一页。

本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三、一审判决依据大庆市元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来定罪,明显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该鉴定机构不该受理,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意见书第5页承认:“(一)因缺少200712月份记账凭证,本次鉴定的范围是20071月至11月虚开的黑龙江省收购业发票,12月份库存商品帐上1994933.15元收购玉米发票未纳入虚开鉴定范围。(二)本次鉴定因客观原因,讷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提供的帐簿和凭证等财务资料不完整2007年度无应交税金明细账固定资产明细账12月份记账凭证。由于基础资料不完整,以上鉴定结论仅依据现有资料分析计算。”

     根据2007101日起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该机构不该受理讷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委托。

2)该鉴定机构是否存在鉴定人回避等情况,事实不清。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人同意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由其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第三十一条进行重新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一)有本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二)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的;(三)在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过程中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然而,以上合理怀疑均无法排除。
    3)鉴定人没有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询问,违法。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七条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规定》执行。《规定》第二十四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三)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四)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五)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六)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七)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八)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九)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由于鉴定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导致本案关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应当重新审判。

四、一二审法院其他违法之处。
    1、一二审法院没有把判决书、裁定书没有送达近亲属,二审法院超期把裁定书送达被告人,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二条:“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宣布判决结果,并在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定期宣告判决的,合议庭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传唤当事人并通知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判决宣告后应当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

2、一二审法院没有依法安排证人出庭,违法。

一二审法院证人无一出庭,严重违反201071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会计等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使用。

3、原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是错误的。

本案一审中,控辩双方争议极大,证人没有出庭,鉴定意见书破绽百出,很多事实需要开庭查明,二审法院不负责任到一审多判十年的低级错误也未查明,显属失职。

五、我们知道,本案系原讷河市领导违法干预的案件,其金蝉脱壳,别人为其背书,为其滥用职权行为担责,值吗?

讷河市公安先定李金岩诈骗案,不成立,又定税案。欲加之罪,何患无辞?企业家无辜入罪,特别是企业家普遍敏感的税案,一旦把此“双胞胎判决案”曝光。特别是讷河市政府随意撕毁合同,不守信用,出入人罪,会严重损害齐齐哈尔市的投资形象和司法形象。此乃善意提示。

本案如果不予重新审判,就是在公然维持一起错案,齐市中院必将陷入泥潭,正如很多轰动的案例一样,此乃再次善意提示。

一次不公正的审判,胜过十次犯罪,如果说犯罪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却把水源污染了。

如果迟来的正义也算是正义,那么,我们期待齐市中院公正的判决。

谢谢!

此致

                                     申诉人:李金岩

                                     代理人: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

                                             王永杰律师

                                             20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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