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具有以下法律性质:
(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同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且按意思表示的内容赋予法律后果;
(2)合同是两方以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成立必须有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当事人相互为意思表示,并且意思表示相一致,该特点区别于单方法律行为的重要标志;
(3)合同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
(4)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合同划分成不同的类型,合同主要有以下分类:
(1)以法律、法规是否对其名称作出明确规定为标准,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2)按照除双方意思意思表示一致外,是否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为标准,分为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3)按照法律、法规是否要求具备特定形式和手续费为标准,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4)按照双方是否相互负给付义务为标准,分为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5)按照当事人权利的获得是否支付代价为标准,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6)以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为标准,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
常见的合同有: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等。
二、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和基本原则
(一)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合同法,即有关合同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品交换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范围包括:
(1)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
(2)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经济合同关系,同时还包括自然人之间的买卖、租赁、借贷、赠与等合同关系;
(3)在政府机关参与的合同中,政府机关作为平等的主体与对方签订合同时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4)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
(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2.自愿原则
3.公平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
5.遵守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6.严守合同原则
注:涉及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的协议,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适用于《劳动合同法》,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三、合同订立
(一)含义
合同的订立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法律行为。(公民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但仅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合同订立的形式
1.书面形式
2.口头形式 3.其他形式(行为推断)
(三)合同的主要条款
1.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
2.标的
3.数量
4.质量
5.价款或报酬
6. 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7. 违约责任
8.解决争议的方法
(四)格式条款
1.格式条款的概念(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说明的义务)
2.格式条款的无效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2)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无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格式条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格式条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格式条款)
(3)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情形时无效(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3.特别说明
(1)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2)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五)合同的订立的程序
第一步:要约与要约邀请
要约的条件:
(1)内容要具体;
(2)必须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
(3)要约必须向相对人发出;
(4)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要约邀请:
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处于合同的准备阶段,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等属于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2.要约的生效——要约到达(物理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也采用“到达生效”。
3.要约的撤回
要约在发出后、生效前,要约人可以撤回要约。承诺可以撤回,但不可以撤销。
4.要约的撤销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但下列情形的要约不得撤销:
(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
(2)要约人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得撤销;
(3)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大量的准备;
(4)受要约人已经承诺。
5.要约的失效
(1)拒绝要约的通知达到要约人;
(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4)受要约人堆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步:承诺
1.承诺期限——信件是否载明或以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计算或自受要约收到电话、传真时开始计算。
2.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为新要约;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况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3.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时,视为新要约;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表示反对,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4.实际履行原则
一般情况下,承诺生效合同成立。如果当事人约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5.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订立过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无效并给别人造成了损失)
订立合同中有以下情形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
(3)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的。
四、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生效——是指合同具备一定要件后,变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1.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或合同自批准登记时生效;
2.附条件的合同
(1)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2)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3)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当事人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3.附期限的合同
(1)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2)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所附的条件可能成立也可能不成立(结婚之日);但所附的期限不论是不是确定期限,必然会到来(死亡之日)。
(二)有效合同——法律承认其效力的合同!
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当事人意识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三)无效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法律约束力,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
1.无效合同界定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包括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有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除外)。
2.部分无效合同
(1)约定了免除或限制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应承担责任的条款;
(2)约定了违法的违约责任或解决争议的方式;
(3)约定了免除或限制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
(4)约定了免除或限制法律禁止免除或限制的责任条款;
3.免责条款的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四)可撤销合同——因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经由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合同。
1.可撤销合同的界定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2.撤销请求权
(1)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任何一方均有权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2)胁迫、欺诈、乘人之危:只有受损害方才可以行使撤销请求权。
3.撤销的效力
撤销之前是有效的合同,撤销之后是无效的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无效。
4.撤销权的时效
(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五)效力待定合同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1)效力待定
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
二是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做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三是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2)直接有效
纯获利益的合同或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直接有效,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2.无权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1)本人的追认权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2)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
一是催告权,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二是撤销权,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3.无权处分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五、合同的履行
(一)含义
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完成各自承担的义务和实现各自享受的权利,使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行为。
(二)合同履行规则
1.履行主体
2.履行标的
3.履行地点
4.履行期限
5.履行方式
6.履行费用
(三)约定不明的处理
1.总原则
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2.具体规则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履行条件;
(5) 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答题:协议补充——有关条款——交易习惯——具体习惯!
(四)涉及第三人的合同
1.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 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未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有瑕疵的,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五)抗辩权——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
1.同时履行抗辩权
2.后履行抗辩权
3.不安抗辩权
(1)中止履行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
一是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是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是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2)解除合同
当事人在中止合同后,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位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担保的,可以解除合同。
(六)代位权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如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务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的除外。
(七)撤销权
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无偿行为)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受让人知道该情形)(有偿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撤销权的行使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撤销权:原告——债权人;被告——债务人;
代位权:原告——债权人;被告——次债务人;
六、合同的担保
(一)含义
担保是指依法规定,或由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而约定的,为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法律措施。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法设立担保物权的。
(二)反担保
一是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不能作为反担保方式!
二是当同一债权上有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主)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免除担保责任。
(三)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及法律责任
(1)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法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以外,债务人、担保人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担保合同无效。
法律责任:
1.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债权人无过错的,由债务人和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1/2.
2.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的!
3.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4.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有效!
(四)担保合同的种类
1.保证
(1)保证人资格
(2)保证合同
(3)保证方式
一是一般保证(债务清偿有先后顺序,先债务人的财产清偿,再保证人的财产),但有下列情况除外,
(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优先抗辩权的。
二是连带保证(债务人财产与保证人财产具有同时执行权),若不说明保证方式,则视同连带保证。
(4)保证人大于等于2人
一是按份共同保证,
二是连带共同保证,若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视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得对抗债权人。
(5)保证责任
担保范围:若不约定担保范围,则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人转让债权:在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始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有限制协议的除外。
债务人转让债务: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主合同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变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不能解除。(1)减轻债务的,按减轻后的保证;(2)加重债务的,按原债务保证;(3)变更合同期限的,按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
共同担保(保证、抵押并存):若物保是主债务人提供的,则是先物保,再保证;若物保是第三人提供的,则物保、保证顺序相同,无论谁承担了担保责任,则只能向主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另外一个担保人追偿!
破产: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但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
2010年新增: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未经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如果债务人出资不符或抽逃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保证期限
期限界定: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当事人约定但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
诉讼时效: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保证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前,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2.抵押
(一) 抵押物——土地抵押
城市房地产:房随地走,地随放走;农村集体土地:只能地随房走,不能“房随地走”;
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但是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权可以抵押!
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
(二) 抵押合同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人所有。但是,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三) 抵押权的设立
1.不动产(必须登记,登记设立);2.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3.动产(可以不登记,但登记了可以对抗第三人)
(四) 抵押权的效力
1.抵押物的孳息
抵押设定后,除法律和合同另有约定以外,抵押人有权继续占有抵押物,并有权取得抵押物的孳息。但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的除外。
2.抵押物的出租
(1)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2)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抵押人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经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3.抵押物的转让
抵押物登记的:是否经抵押权人“同意”,若受让人代为清偿“全部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抵押物被依法继承或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4.抵押权的从属性
5.抵押权的实现
(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2)抵押物拍卖价款的清偿顺序
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
(3)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驶抵押权;未行驶的,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
(4)抵押权顺位的变更
(5)放弃抵押权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主债务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免除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
(6)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7)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设定抵押时的清偿顺序
一是都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
二是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是都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6.最高额抵押
7.动产的浮动抵押
3.质押
1.动产质押
(1)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2)在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交付的财产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2.权利质押
(1)有价证券的质押:交付设立
(2)基金份额、股权质押:登记设立
(3)知识产权的质押:登记设立
(4)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设立
4.留置
1.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有限受偿。
2.在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中可以产生留置权;
3.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4.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5.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2月以上的履行债务期间,但鲜活易腐烂的动产除外。
6.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有限受偿!
5.定金
1.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20%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3.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4.定金的类型
(1)违约定金
(2)担保定金
(3)生效定金
(4)解约定金
5.定金罚则的适用
七、合同的变更与转让
(一)合同的变更
(二)合同的转让
合同权利转移:通知债务人
不得转让合同权利的情形: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如委托合同、雇佣合同、演出合同);
(2)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3)根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合同义务转移:债权人同意
(三)合同合并、分立
(四)合同的解除
1.约定解除——双方
2.法定解除——单方
3. 随时解除——定作人、托运人。
4.法定程序——通知对方
5.合同解除的效力
(五)抵消
不能抵消的债务:
1.按合同性质不能抵消(如咨询、培训、医疗合同);
2.按照约定应当向第三方给付的债务;
3.因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
5.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能用来抵押债务。
(六)提存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部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后归国家所有。
八、违约责任
(一)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
1.继续履行
2.采取补救措施
3.赔偿损失
4.支付违约金
5.给付或双倍返还定金
(二)第三人
(三)不可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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