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5号文外汇登记最新规定——汇发〔2011〕19号文》解读(三)
(2016-05-16 14:40:10)| 标签: 律师法律 | 
3.1 
| 法规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4.《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 | 
| 审核材料 | 1.书面申请、《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及《境外投资资金来源情况表》; 
2.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4.境外企业外方股东为境外个人的,提供该个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外方股东为境外机构的,提供其机构登记注册证明文件; 
5.发生前期费用汇出的,提供相关说明文件及汇出凭证; | 
| 审核原则 | 1.境内机构将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以及其所投资境外企业减资、转股、清算等所得资本项下外汇收入留存境外,用于设立、并购或参股未登记的境外企业的,应在上述直接投资活动发生后60天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2.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应分别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境外投资登记材料,由其中一家外汇局在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中登记全部信息。系统登记完成后,境内机构分别向所在地外汇局领取境外投资外汇登记IC卡。 3.境内投资者通过收购其他境内投资者在境外企业股权的,股权出让方应按照本操作规程中3.2项(股权部分出让)或3.4项(股权全部出让)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后,受让方再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登记手续。 4.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办理外汇登记时,应在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中将该境外企业标识为“特殊目的公司”。 | 
| 授权范围 | 境内机构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由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核办理,不能授权辖内分支机构办理。境内机构设立或控制非特殊目的公司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可依据自身业务情况授权辖内分支机构办理。 | 
3.2 
| 法规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4.《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 | 
| 审核材料 | 
1.书面申请; 6.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发生股权融资的,另需提供融资协议书(公募上市的需提供招股说明书)、商务部批准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证明文件、《特殊目的公司融资情况登记表》; 
7.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以境外股权并购境内企业的,另需提供证监会的核准文件;  | 
| 审核原则 | 
1.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名称、经营期限、合资合作伙伴及合资合作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境内投资者应在变更发生后60天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特殊目的公司完成境外上市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3.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发生融资变更事项的,应在融资资金首次到账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融资变更登记手续的境外融资资金不得以投资、外债等形式调回境内使用。 | 
| 授权范围 | 境内机构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的,由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核办理,不能授权辖内分支机构办理。境内机构设立或控制非特殊目的公司办理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登记的,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可依据自身业务情况授权辖内分支机构办理。 | 
3.3 
| 法规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4.《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 | 
| 审核材料 | 
1.书面申请; | 
| 审核原则 | 
1.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长期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担保等不涉及资本变动的重大事项的,境内投资者应在上述重大事项发生后60天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备案手续。 3.境内机构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设立或控制的特殊目的公司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一个或多个企业的,上述一个或多个境外企业均应在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中标识为“特殊目的公司”。 | 
| 授权范围 | 境内机构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办理境外投资外汇备案的,由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核办理,不能授权辖内分支机构办理。境内机构设立或控制非特殊目的公司办理境外投资外汇备案的,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可依据自身业务情况授权辖内分支机构办理。 | 
3.4 
| 法规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4.《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 | 
| 审核材料 | 
1.书面申请(境外企业基本情况、注销或停止经营的原因、目前资产状况、应调回境内资产金额等); 3.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对注销事项的核准或备案文件(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相关注销事项需提供商务部的证明文件); 4.境内投资者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其他境内投资者的,另需提供转股协议; 5.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 
| 审核原则 | 1.境内机构持有的境外企业股权因转股、破产、解散、清算、经营期满等原因注销的,境内机构应在取得境外投资主管部门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60天内,凭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注销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2.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各投资主体分别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3.外国投资者以境外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导致境内公司或其股东持有境外公司股权的,自工商主管部门颁发加注的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自动失效,应在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中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 
| 授权范围 | 境内机构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办理境外投资外汇注销登记的,由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核办理,不能授权辖内分支机构办理。境内机构设立或控制非特殊目的公司办理境外投资外汇注销登记的,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可依据自身业务情况授权辖内分支机构办理。 | 
3.5 
| 法规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4.《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 | 
| 审核材料 | 
1.书面申请(说明减资、转股、清算的主要情况,汇回资金金额、汇入银行及账号); 6.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注:如同一笔交易分多次入账,审核材料3、4只需在首次入账审核时提供。 | 
| 审核原则 | 1.境内投资者应将境外机构减资、转股、清算所得外汇收入汇回境内,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滞留境外。 
2.境内投资者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其他境内投资者的,相关转股资金应在境内以人民币支付。 4.账户开立(变更、注销)、账户内资金结汇按照现有资产变现账户管理。 | 
| 授权范围 |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可依据自身业务情况授权辖内分支机构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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