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
(2019-10-17 18:22:47)分类: 税收协定、税收协定待遇 |
华勇君税论
税收协定 “技术服务费”条款
1、中柬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未生效):
第十三条 技术服务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技术服务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技术服务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技术服务费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技术服务费总额的10%。
三、“技术服务费”一语是指因提供管理、技术或咨询服务(包括由企业或其他人员提供的技术服务)而收取的任何报酬,但不包括本协定第十五条所适用的劳务报酬。
四、如果技术服务费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技术服务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且技术服务费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技术服务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且技术服务在该国履行,应认为该技术服务费发生在该国。然而,如果支付技术服务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据以支付该技术服务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技术服务费,上述技术服务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技术服务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无论任何原因支付的技术服务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2、中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
第十三条 技术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技术服务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技术服务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技术服务费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技术服务费总额的10%。
三、本条“技术服务费”一语是指因任何管理、技术或咨询性质的服务,作为报酬支付的任何款项,但不包括:
(一)支付给支付人的雇员的款项;
(二)为在教育机构内提供教学支付的款项或为教育机构提供教学支付的款项;或者
(三)由个人支付的为个人使用私人服务支付的款项。
四、如果技术服务费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技术服务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该技术服务费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在本条中,除适用第六款的规定以外,如果支付技术服务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或支付该费用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据以支付费用的义务的发生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费用,上述技术服务费应认为发生于缔约国一方。
六、在本条中,如果技术服务费的支付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或第三国通过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并由该常设机构负担技术服务费,则上述技术服务费不应认为是发生于该缔约国一方。
七、由于支付技术服务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联系,就有关服务支付的费用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考虑本协定其他规定。
3、中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总额的10%。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本条“技术服务费”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管理、技术或咨询服务而收取的任何报酬,但不包括本协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项和第十五条所提及的活动的报酬。
五、如果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的权利、财产或合同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印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与执行的通知》(国税发[1994]257号):
四、关于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
鉴于印方国内法已明确法规对技术服务费征收预提所得税,并坚持在税收协定中对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采用相同的限制税率征收预提税,双方商定第十二条除明确对特许权使用费征税法规外,同时明确关于技术服务费征税的法规。具体执行,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凡按照协定第五条常设机构的条文法规,提供技术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的,相关的技术服务费应按协定第七条营业利润的法规征税。如各自公司、企业派员到对方提供技术服务未构成常设机构的,则该项技术服务费应按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法规,征收l0%的预提税。
(二)该条征收预提税的技术服务费,应按第四款所述范围,不包括适用协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项法规的劳务活动涉及的技术服务费,也不包括适用协定第十五条法规的非独立个人劳务的报酬。
4、中英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对所得和财产收益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2011.6)版已删除“技术费”条款
《国家税务局关于中英税收协定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1097号,应自动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今年7月16日至19日,我税务代表团就执行中英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若干问题同英国税务代表团在伦敦进行了磋商。由于中英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是我对外早期签订的税收协定之一,因而对条文的解释有所不同,执行中也存在较多问题。原税务总局于1985年3月26日以(85)财税外字第042号文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日、中英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曾作出了一些解释。通过这次务实性的磋商,双方就大部分问题取得了一致看法,对有些问题尚有不同意见,有待进一步商定。现根据这次磋商的结果,就中英税收协定若干条款重新解释明确如下:
一、第十三条三款关于“技术费”的范围
(一)对该款所说“使用或有权使用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作为报酬支付给任何人的款项”,双方一致认为应视为专有技术使用费,应属于第十二条三款(一)项的范围。为了避免涉及协定条文的修改,双方同意在实际执行中,可以把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解释为专有技术。
(二)该款所说“技术”服务:
1.不包括为转让专有技术提供的技术服务。
2.对销售机械设备的贸易合同,应准予扣除设备价款(包括远程运费和保险费),其为销售设备提供技术服务的价款部分,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
3.对软硬件混合的贸易合同,其中属于专有技术使用费的价款,适用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与硬件有关的技术服务费,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
4.对机械贸易合同或软硬件混合的贸易合同,如果按照中英税收协定第五条三款的规定,已构成设有常设机构的,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按营业利润征税。如果没有构成常设机构,其技术服务的价款部分,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对软硬件混合贸易合同中所包含的专有技术使用费的价款,仍应适用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该款所说“监督管理”服务,在具体执行中,凡是合同中列有承包工程作业项目的,应适用第五条三款规定,按营业利润征税。如果按第五条三款规定没有构成常设机构,应对其监督管理服务收入,按第十三条规定征税。
(四)该款所说“不包括支付给第十六条提及的从事非独立个人劳务的雇用人员的款项”,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的雇员被派到缔约国另一方从事技术服务所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不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不具有要从“技术费”中扣除雇用人员工资薪金的含义。如一项技术服务费总额为1000英镑,按照第十三条二款规定,应就扣除30%后的调整数额700英镑征收不超过10%的所得税。对雇用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征税。
5、中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第十三条 技术服务费
一、发生在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技术服务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该项技术服务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项服务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项服务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二点五。
三、本条“技术服务费”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管理、技术或咨询服务(包括该居民通过其他人员提供的技术服务)而收取的任何报酬(包括一次总付的报酬),但不包括本协定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五条所提及的活动的报酬。
四、如果技术服务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技术服务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技术服务费的合同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
五、由于支付人和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支付的技术服务费超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支付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中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142号):
二、协定第十三条有关对技术服务费实行限制税率按服务费总额征税问题。是基于巴方以其国内法对提供知识产权和提供技术服务未作划分,坚持对特许权使用费与技术服务费实行相同的限制税率征收预提税而商定的。该条第三款所说的“提供管理、技术或咨询服务”,不包括适用协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与承包工程作业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也不包括适用协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独立个人劳务者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咨询服务。
三、双方在谈判中确认,虽有协定第八条对海运和空运的税收规定,中巴1966年签订的海运协定第八条有关互免运费所得税和其他税款的规定,仍然可以自然地继续有效。
6、如何适用国内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英等双边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英税收协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巴税收协定)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印税收协定)第十二条(以下称所涉及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规定,来自于英国、巴基斯坦或印度(以下称所涉及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的税收居民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内的技术服务费,中国可以对该技术服务费征收不超过限定比例(中英税收协定为7%,中巴税收协定为12.5%,中印税收协定为10%)的所得税。现将执行该规定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所涉及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已经明确规定技术服务费发生地认定标准的(如中英税收协定和中印税收协定),按所涉及税收协定规定确定技术服务费发生地;所涉及税收协定未作明确的,按中国国内有关规定(含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确定技术服务费发生地。
二、《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中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142号)、《国家税务局关于中英税收协定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109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印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与执行的通知》(国税发[1994]257号)仅明确在所涉及税收协定下中国所拥有征税权的理解和解释,未对纳税人在中国的实际纳税义务做出规定。对于所涉及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取得发生在中国的技术服务费,应分别以下情形,结合所涉及税收协定和中国国内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一)据以取得技术服务费的劳务按照中国国内有关规定属于发生在中国境内,且按照所涉及税收协定规定构成在中国境内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对与发生在中国境内劳务相关的技术服务费,应按照中国国内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二)据以取得技术服务费的劳务按照中国国内有关规定属于发生在中国境内,即使按所涉及税收协定规定不构成在中国境内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对与发生在中国境内劳务相关的技术服务费,应按照中国国内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但如果按中国国内有关规定计算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高于按所涉及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限定比例计算的税收,该缔约对方居民取得的此项技术服务费可以申请享受协定待遇。
(三)据以取得技术服务费的劳务按照中国国内有关规定属于发生在中国境外,且按照中国国内有关规定不予征收所得税的,尽管该技术服务费按照所涉及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规定属于发生在中国境内,中国可以对此行使征税权,但对此项技术服务费,应按照中国国内有关税收规定执行,不在中国缴纳所得税。
三、本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