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中间层公司股东减资的问题的讨论
(2016-07-27 17:34:39)分类: 非居民直接 间接转让股权 |
岳:如果境外中间层公司的其中一个股东减资退出,这样的行为是否视同7号文的间接转让中国公司股权呢?
詹:算。
岳:原来中间层公司有3个股东,现在只剩下2个,中间层的股本规模也减少了。
詹:总之,减资、回购,现在在国内都当股权转让算的。做不做7号公告,自己判断,7号公告也没有要求必须做。 ?
岳:现在两派观点相持不下:认为减资过程中并没有存在受让方,也不存在支付对价的情况;主张是的,认为减资后存续股东对公司的权益比例提高了,而且退出时原股东已经从中间层公司拿到了相应的投资所得。
听说7号文草稿时,有提到“减资、回购”等字眼,但是后来用了笼统的“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的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貌似这个口子开的很大。
詹:空间并不大,这个事如果税局判断,基本上都会认为是间接转让。有这样的案例,受让方先增资进来,然后对老股东定向分红,然后老股东以票面价值撤资,然后主张不构成间接转让。
张:税局肯定认为是,实际例子已经有啦。
林:先想想不跨境的减资,就明白了。有增值税应该征。
岳:在国内的减资过程中,有股东退出,他从被投资主体取得的未分配利润中属于自己的部分,那应该算是投资所得,而不是股权转让所得。
詹:境内的减资有明确的规定,原始投资额以内的算投资收回,无税。超过投资成本在未分配利润以内的,算利润分配。超过未分配利润留存收益部分的,作为股权转让所得。
但是境外减资不能简单套用,但是实务中税务机关就是视同股权转让处理。
岳:本例中,退出方只取得了未分配利润中留存收益对应的部分,没有额外的所得。
常:居民企业三层征收。自然人股东撤资不分层,视同股权转让。
Michael : 实务中,中间层SPV与直接联接目标企业
中间层SPV通常情况下充当杠杆实体,此一重要特征并没有在
王:完全同意Michael
Michael
王:从滥用公司组织形式到弃用这个概念表述,意味着总局起草人认识的转变。但是7号文旧文件的痕迹太重,基层局抓住文件对中间层特征的描述不放,没有跟上总局的认识。
秦权:沃达丰里法官就是这个观点
郑:同意王建伟意见。
岳:因为许多中间层其实处于投资架构设计为目的,而不是完全为了避税的目的,如果紧紧盯着中间层公司没有商业实质就否认它的合理股东变动,似乎有点矫枉过正。
郑:7号公告是要判断合理商业目的
岳:嗯,减资的理由是否合理
Wofman:个人觉得主要是7号公告的穿透的意味太强,反而忽视了其他,但是看到总局过度到7号一直以来的处理方式,也就不足为奇了。
郑:地方局也需要转变观念,领会7号公告的实质,经济实质只是判断合理商业目的的一个因素。
王:郑处公允呀,清新的信号和指引。在上海华政讲到这个问题时,下面有些局私下里不认同这个观点的。哈。因为交易的合理性商业目的难判断,直接认中间层是商业实质容易认定。
Michael :在形成间接股权转让的多层结构中,有最终控制人(股东)在中国的情形。目前,有些地方在审核类似交易中,完全忽略这一可能导致重复征税的事实。
岳:突然想起好像有些境外PE投资中间层公司的协议里是有规定推迟的情况,比如投资到期,这样的退出就不能说没有商业目的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