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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中间层公司股东减资的问题的讨论

(2016-07-27 17:34:39)
分类: 非居民直接 间接转让股权


岳:如果境外中间层公司的其中一个股东减资退出,这样的行为是否视同7号文的间接转让中国公司股权呢?

詹:算。

岳:原来中间层公司有3个股东,现在只剩下2个,中间层的股本规模也减少了。

詹:总之,减资、回购,现在在国内都当股权转让算的。做不做7号公告,自己判断,7号公告也没有要求必须做。

岳:现在两派观点相持不下:认为减资过程中并没有存在受让方,也不存在支付对价的情况;主张是的,认为减资后存续股东对公司的权益比例提高了,而且退出时原股东已经从中间层公司拿到了相应的投资所得。

      个人认为这种投资所得不能算股权转让所得吧,可能认为享有中间层未分配利润的分配(投资收益)。

听说7号文草稿时,有提到“减资、回购”等字眼,但是后来用了笼统的“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的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貌似这个口子开的很大。

詹:空间并不大,这个事如果税局判断,基本上都会认为是间接转让。有这样的案例,受让方先增资进来,然后对老股东定向分红,然后老股东以票面价值撤资,然后主张不构成间接转让。

:税局肯定认为是,实际例子已经有啦。

林:先想想不跨境的减资,就明白了。有增值税应该征。

岳:在国内的减资过程中,有股东退出,他从被投资主体取得的未分配利润中属于自己的部分,那应该算是投资所得,而不是股权转让所得。

詹:境内的减资有明确的规定,原始投资额以内的算投资收回,无税。超过投资成本在未分配利润以内的,算利润分配。超过未分配利润留存收益部分的,作为股权转让所得。

但是境外减资不能简单套用,但是实务中税务机关就是视同股权转让处理。

岳:本例中,退出方只取得了未分配利润中留存收益对应的部分,没有额外的所得。

常:居民企业三层征收。自然人股东撤资不分层,视同股权转让。

     企业股本和投资收益免税,剩下的征税。

Michael :  实务中,中间层SPV与直接联接目标企业              的SPV,采用对称的实收资本结构非常鲜见。?股权结构一样的。

 中间层SPV通常情况下充当杠杆实体,此一重要特征并没有在    已结案间接股权转让案例中被充分考量,然又恰为投资机构设计中的合理商业实质之所在。

王:完全同意Michael  的意见。个人认为,7号更应该关注交易本身的合理商业目的,而不仅仅是中间层公司被转让的商业实质。从7号文前的698第六条滥用组织形式到7号文第一条强调的是交易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更关注的是交易的合理商业目的,中间层的商业实质仅仅是判断合理商业目的的考量因素,不是中间层没有商业实质就可以适用7号文,这一点共识度低,容易导致7号文滥用,对于中间层商业实质7号文规定也是武断了。

Michael  corleone:对,同意王建伟

王:从滥用公司组织形式到弃用这个概念表述,意味着总局起草人认识的转变。但是7号文旧文件的痕迹太重,基层局抓住文件对中间层特征的描述不放,没有跟上总局的认识。

秦权:沃达丰里法官就是这个观点

郑:同意王建伟意见。

岳:因为许多中间层其实处于投资架构设计为目的,而不是完全为了避税的目的,如果紧紧盯着中间层公司没有商业实质就否认它的合理股东变动,似乎有点矫枉过正。

郑:7号公告是要判断合理商业目的

岳:嗯,减资的理由是否合理

Wofman:个人觉得主要是7号公告的穿透的意味太强,反而忽视了其他,但是看到总局过度到7号一直以来的处理方式,也就不足为奇了。

郑:地方局也需要转变观念,领会7号公告的实质,经济实质只是判断合理商业目的的一个因素。

王:郑处公允呀,清新的信号和指引。在上海华政讲到这个问题时,下面有些局私下里不认同这个观点的。哈。因为交易的合理性商业目的难判断,直接认中间层是商业实质容易认定。

Michael :在形成间接股权转让的多层结构中,有最终控制人(股东)在中国的情形。目前,有些地方在审核类似交易中,完全忽略这一可能导致重复征税的事实。

岳:突然想起好像有些境外PE投资中间层公司的协议里是有规定推迟的情况,比如投资到期,这样的退出就不能说没有商业目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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