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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境外支付“云服务”费用应代扣预提税

(2015-01-16 14:06:40)

          

2014-06-11 中诚盈禾 中国税收微刊

近日,我们协助国内一家集团性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向国际某知名软件提供商(以下简称“乙公司”)采购“云服务”是否代扣代缴预得所得税争议进行沟通。争议的焦点为“云服务”是属于劳务性质服务还是特许权使用费。

 

甲公司(境内采购方)观点

乙公司(境外供应商)观点

根据税收协定按特许权使用费代扣代缴所得税

合同签订均为”服务”,属于劳务性质服务,不应在境内扣缴所得税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提出如下意见:

1. 合同内容判断为特许权使用费

合同附件中对云服务作出解释,即下表:(略去商业信息)

云服务名称

许可类型

XX产品1

租用许可(非永久)

XX产品2

租用许可(非永久)

XX产品3

租用许可(非永久)

XX中心

租用许可(非永久)

XX平台产品

租用许可(非永久)

最终用户语言包——中文(简体)

租用许可(非永久)

通过对上述服务内容的分析,我们理解乙公司在提供服务成果为上表所示乙公司产品,在此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并许可了这些技术为甲公司使用。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第四条所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范围[1]。因此,我们认为该合同中云服务为特许权使用费。

2. 需按《中爱税收协定》扣缴预提税10%

乙方合同签订主体为爱尔兰公司,合同签订的云服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爱协定”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第三款(一)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项款项。

因此,根据中爱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一)规定,乙公司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所征税款为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3. 甲公司为该预提税扣缴义务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三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因此,甲公司为该笔税款的扣缴义务人。

4. 预提税支付金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


[1]四、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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