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辨在江安初赛:超市自主寄存属保管合同还是借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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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辨在江安初赛超市自助寄存柜保管合同借用合同 |
分类: 法学(原创) |
思辨在江安比赛简介:
由四川大学实践教学中心、共青团四川大学法学院委员会和四川大学模拟法庭社主办,四川大学法学院科技部协办的“思辨在江安”校内选拔赛在每年3月—5月如期举行。其意义在于鼓励同学们站在法律人的角度思考问题,在备战和竞赛中锻炼自己的言词辩论能力,也为参加模拟法庭竞赛的四川大学法学院代表队选拔优秀队员。
初赛题目
超市自主寄存属保管合同还是借用合同
2013年10月11日,原告孙某到被告某超市购物,并使用该店设置的自助寄存柜存放其所带随身物品。购物结束后,原告持该店自助寄存柜密码条欲开柜取包,却发现无法打开该柜,遂求助于某超市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先后以人工方法打开原告所指认的柜箱及与密码条号码相符的柜箱,均发现空无一物。原告称自己存放于自助寄存柜内的皮包中共有人民币2400元,当晚即向附近警署报案。事后,原告以某超市疏于管理致使钱物遗失为由,起诉某某超市并要求赔偿2400元。
被告某超市辩称:超市的自助寄存柜上均标有“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其中“寄包须知”中写明“请使用者看清‘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不会使用者向管理员请教后再操作”、“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现金及贵重物品不得寄存”。超市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
对于超市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超市的保管行为系无偿保管行为,但保管行为会给超市带来潜在商业利益,故不能将超市保管行为按一般的无偿保管行为来对待,应按照有偿保管行为来对待。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超市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该超市为方便消费者购物而向消费者无偿提供了自助寄存柜,双方就此柜的使用形成的是无偿借用合同关系。该超市提供的自助寄存柜是质量合格产品,该超市也已将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告知给消费者,尽到了告知义务。因此,超市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http://s2/mw690/001N8zM5zy6KCuXH6JX51&690图为笔者参加比赛时的图片,担任辩方二辩
【我方辩论意见】
一、保管合同角度
1、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是保管物转移占有的事实。我方认为超市实现了对自助寄存柜内物品的管理和控制,故双方保管合同成立。
理由:
(1)寄存关系存续期间,是寄存人的购物期间,购物区与寄存区分离,寄存人即使掌握着密码条,也无法实现对自己物品的管领控制。相反,在寄存期间,超市可以不通过寄存人持有的密码直接打开柜门。
(2)虽然超市不会随意打开寄存柜,但是当有火灾等突发情况出现时,仍会对寄存柜进行转移,并及时通知相关寄存人,这正体现了超市对寄存物进行了合理的保管。超市的这一行为正好与《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中的“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相一致。交付行为的最根本的意义就是将保管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归属于保管人。而现实生活中,超市为了避免损害结果的出现,其所采取的行为完全符合保管合同的这一特征。
2、该合同是有偿的,从这一点就可以否定以无偿性为特点的借用合同。
理由:
(1)超市作为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场所,
(2)当然,并不是每一个进入超市的人都会有消费发生,那么是不是将其一概视为保管合同就不妥当呢?我们的观点是,超市作为一个营业场所是开放式的,提供自助寄存柜的目的之一也是为了吸引更多的顾客,进入到超市的每一个人都是其潜在顾客,超市有从每一个人身上获利的可能性。所以在分析自助寄存柜的保管费用是否摊进商品售价的问题时,我方认为更应该从群体的角度来进行分析,而不是从超市与“一个人”的角度。超市物品的销售对象是需要进行消费的一个群体,而其正是从这个群体中的某一些人身上获取利益。
二、自助寄存和人工寄存的比较
1、自动化系统的识别功能与其法律性质是不同的。前者是一个技术问题,后者是一个法律问题,不能因为技术性原因而影响对法律属性的认定。自助寄存柜是人工寄存的替代方式,两者的不同仅应限于技术含量的不同,其要达到的效果和适用的规则应该是一样的。如果人工寄存适用保管合同,而自助寄存适用借用合同,那么就会使得本质相同的法律关系由于载体的不同而要人为地适用不同的合同,是法律对现实地背离,背离了民众的意志,
2、在人工寄存中,寄存者随时可以领取保管物,而不受时间等因素限制,只需把凭证交付超市工作人员核对即可,超市核对凭证的唯一目的也就是审核领取物者的身份资格。那么在自助寄存中,消费者取得密码条以及依密码条取走寄存物这些行为都是在超市的管理场所内依管理者的意志而有序进行,而寄存者输入密码的过程,其实就相当于人工寄存中核对凭证的过程,就是“经过超市同意”的过程,只是由于寄存柜的方便快捷而不需要超市工作人员逐一核对身份罢了。
三、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1、现代法律的一个价值理念就是强调对弱者的适度地倾斜性保护,以彰显法律的实质正义。而将自助寄存认定为保管合同正好能够实现这种实质正义。在自助寄存纠纷中,相对于超市,消费者就是弱者。
2、消费者进入超市后的存包行为,大多源于超市的硬性存包要求,消费者处于的是被动一面。自助寄存给超市带来了很大程度上的利益,而自助寄存风险的承担显然更适合置于超市之上,这样才能确保超市的利益与风险更为平衡,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3、我方认为超市申明的“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现金及贵重物品不得寄存”是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述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