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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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12〕22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并应当在参保时提供职工职业健康档案。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救治,并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管理档案。
第二章
第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按月将实际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全额上解到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当年基金结余转为储备金。储备金主要用于重大事故和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工伤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行业差别费率和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制定我市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根据我市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发生状况等情况,制定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政策。经办机构按照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定期调整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第十条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市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
(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支出。
第三章
第十一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负责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并填报《事故伤害报告表》;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包括3人)的伤害事故,应在24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及时报告。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书面申请或延期认定申请的,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市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受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职工发生伤害事故的,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初诊证明和病历资料等;职工患职业病的,提供有职业病诊断资格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提供补正材料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遇有特殊情况,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七条
第四章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
(二)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五)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六)工伤康复的确认;
(七)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填报《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病历及相关诊疗资料等。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其他工伤鉴定(确认)的,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鉴定(确认)结果为与工伤无关联的疾病、供养亲属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再次鉴定(确认)或复查鉴定的结论没有变化,所产生的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第五章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婚姻关系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首次计发一至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金额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最高档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原标准执行;本办法实施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办法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解除劳动合同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时,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享受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不再重复享受。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生活护理费每年从1月1日起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比例计发。
第四十二条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已办理退休的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以及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按本市有关规定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用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待遇,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手续移交其长期居住地的乡镇(街道)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二)不符合办理退休的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按本办法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六章
第四十三条
(一)贯彻执行国家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负责制定工伤保险政策并组织实施,统筹规划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二)制定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规划和职业康复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审核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
(四)制定工伤医疗(康复)定点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办法,负责有关审批管理工作;
(五)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工伤认定工作,组织实施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
(一)贯彻执行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对用人单位和职工进行工伤保险政策的宣传、培训;
(三)负责工伤认定工作;
(四)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监督检查,工伤保险基金的缴纳、支付、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负责本级经办机构发生的工伤保险行政争议的复议工作;
(六)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四十五条
(一)负责管理全市工伤保险基金;
(二)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
(三)负责与工伤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支付的各项统计分析工作;
(五)指导、监督、检查区县(自治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六条
(一)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并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确定缴费费率;
(二)按规定与本行政区域的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三)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四)编报工伤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报表;
(五)提供工伤保险待遇查询和政策咨询服务;
(六)承办上级部门和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七条 乡镇(街道)社会保障服务机构负责工伤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七章
第五十一条
(一)2010年12月31日前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我市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用后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支付管理,纳入统筹前的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或已参加工伤保险但伤(亡)时户籍不在本市的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以及供养亲属的长期待遇,可实行一次性支付或长期支付两种办法。其一次性支付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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