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5-06-04 08:4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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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3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2次会议、2023年7月27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8月8日
法释〔2023〕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3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2次会议、2023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重庆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取保候审律师事务所电话,忠县律师电话,重庆忠县律师事务所电话,忠县律师,重庆忠县律师电话,重庆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取保候审律师事务所电话,忠县律师电话,重庆忠县律师事务所电话,忠县律师,重庆忠县律师电话,重庆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取保候审律师事务所电话,忠县律师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