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4-06-10 11:2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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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1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2会议通过,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为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依法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已经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具体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第四条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之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继续行使其职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为被告。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政申请再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1年3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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