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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2024-05-15 16:5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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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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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诉杨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婚后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关键词: 民事 离婚后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 个人财产 不动产

基本案情

杨某乙与杨某甲于2001年9月相识,200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 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性格脾气方面的差异和  处理夫妻日常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4年4月9日,杨某  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松下冰箱一台、百惠洗衣机一台以及坐落于昆明市××小区 ××幢××层××室房屋一套。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根据杨某甲和杨 某乙在再审审理中补充提交的一系列新证据,并结合一审中收录的证据查明:2006年9月18日,杨某甲出售其婚前位于××街××号的房屋,售房所得价款 200000元于当天存入其在建设银行的定期账户,2007年3月20日到期后又转存入 该行另一个活期账户,并在同一天用于支付购买××小区××幢××层××室  房屋的首期款。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一、准许杨某乙与杨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夫妻共有财产:除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归杨某乙所有,其余的松下冰箱 一台、百惠洗衣机一台归杨某甲所有;坐落于昆明市××小区××幢××层

××室房屋一套归杨某甲所有,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杨  某乙房屋折价款2047500元;三、夫妻共同的债务340000元,由杨某乙、杨某甲 各负责清偿170000元;四、驳回双方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25元,由 杨某乙、杨某甲各负担10262.50元。

杨某乙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昆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维 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准许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  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夫 妻共有财产:除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归杨某乙所有,其余  的松下冰箱一台、百惠洗衣机一台归杨某甲所有;坐落昆明市××小区××幢  ××层××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杨某甲所有,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  次性给付杨某乙房屋折价款20475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由杨某乙 、杨某甲各负责清偿170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请求”;三、夫  妻共同财产:松下等离子电视机1台、松下洗衣机1台归杨某乙所有。松下冰箱  1台、百惠洗衣机1台归杨某甲所有;坐落于昆明市××小区××幢××层××室的房屋1套归杨某甲所有,由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杨某乙 房屋补偿款3250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由杨某甲负责偿还;五、 驳回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1050元,由杨某乙、杨 某甲各负担20525元。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  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  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  ,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杨某甲出售婚前个  人所有坐落于昆明市××街××号××幢××单元××号房屋的价款交纳了××小区××幢××层××室房屋的首付款200000元,之后杨某甲又借款340000元将该房屋的按揭一次性付清,该首付款200000元及在购买涉案房屋的  过程中自然增值,属于杨某甲的个人财产。二审法院仅以该涉案房屋系婚后购买,便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确认诉争房屋归杨某甲所有,然后由杨某甲支付杨某乙诉争房屋现价值6500000元的50%即3250000元作为补偿款属于适用法律 错误。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7)云民再99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 决第一项,即‘一、准许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撤  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 、五项和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 第二、三、四项;三、夫妻共同财产:松下等离子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  台归杨某乙所有,松下冰箱一台、百惠洗衣机一台归杨某甲所有;坐落于云南  省昆明市××小区××幢××层××室房屋一套归杨某甲所有,杨某甲在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某乙房屋折价款2047500元;四、夫妻共同 债务340000元,由杨某甲负责偿还;五、驳回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1050元,由杨某乙负担20525元,由杨某甲负担20525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 审。”故本案仅针对双方财产分割部分进行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 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财 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系一方在婚前购置或婚后以个人财产购置,则仍应归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杨某甲在再审审理中补充提交的 一系列证据与一审中收录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杨某甲是在出 售了婚前其位于××街××号的房屋,将售房所得价款用于支付购买××小区 ××幢××层××室房屋首期的事实。杨某乙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 据予以反驳,也未举证证明首付款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事实,并且对购买 ××小区××幢××层××室房屋的资金来源和支付情况亦不能作明确说明。 根据本案收录的证据,可以认定购买××小区××幢××层××室房屋的购房 款中有200000元系杨某甲处分个人婚前财产支付的事实。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 购买房屋部分,离婚时该部分财产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其自然增值也属于个人 。一审判决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该房屋判归杨某甲所有,由杨某甲在扣除其个人财产200000元占购房款的比例以及对应的增值部分后补偿杨某乙一半价 款的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判决在未对杨某甲以个人财产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进行 查明的情况下,即径行改判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 意见成立。

此外,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小区××幢××层××室房屋的价值为6500000元,且杨某甲对此事实认定未上诉,二审中也没有 提任何异议,杨某甲在再审中单方所作评估不能改变其在原审程序中已确认过  的事实,故对杨某甲提交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就杨某乙应否承担  340000元债务的问题,一审庭审结束后宣判前,杨某甲以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  放弃要求杨某乙承担该笔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该意思表示系杨某甲自愿作出  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再审中杨某甲也表示在一审判决结果的基础上同意放弃由  杨某乙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故二审法院确认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由杨  某甲个人承担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另有规 定或夫妻双方另有约定之外,归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离婚案件中对财产的 分割,仅指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的个人财产及其他财产均不在分割之列。夫妻 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房屋等不动产仍应归个人所有,不属 于夫妻共同财产。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3条(本案适用的是1981年1月1日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

一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2014年11月14日)

二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 (2015年4月17日)

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再99号民事判决(2018年6月19日 )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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