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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业绩费(performance fee)收取的历史变迁

(2012-07-05 11:00:41)
标签:

杂谈

美国业绩费(performance fee)收取的历史变迁

 

1940年前,投资公司(包括开放式基金)一直收取业绩费;

1940年,国会在《1940年投资顾问法案》的第205节禁止收取任何的业绩费;

1970年,对于业绩费,行业和证劵交易委员会(SEC)达成了妥协。除了投资公司和大额账户外的客户不能收业绩费,所谓的大额账户在1970年确定为100万美元,而到了1985年,这样额度消减为50万美元,考虑到通胀的因素,后来又提升到了75万美元。

19851114日,SEC采纳了在《在1940年投资顾问法案》中增补了条例205-3,允许顾问在特定的条件下收取业绩费。

这些条件包括:

1)客户投资者投资额在50万美元以上,或者(针对自然人)至少有100万美元净值(包括与配偶共同拥有的资产);

2)补偿公式基于一年以上的收益减去损失;

3)向客户披露;

4)客户能容易获得合同,并确保客户理解合同的内容。

 

1996,对《1940年投资顾问法案》第205节的增补,在19925月的报告中,放松投资顾问法案对于注册投资顾问在在业绩费方面的限制,允许注册的投资顾问向外国客户收取业绩费。

 

* * *

几个关键点:

业绩费——公平性因素

为了强化投资公司的信托责任,SEC列举了在安排激励费用时的重要考虑因素:

1)激励费的公平性主要在于其激励基础衡量的公平性

2)考虑业绩衡量时间的长度。

此外,SEC很久以来就接受了这样的观点:因功行赏违背了禁止业绩费的规定,可能会引起对承担过度风险的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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