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业绩费(performance fee)收取的历史变迁
(2012-07-05 11:00:41)
标签:
杂谈 |
美国业绩费(performance fee)收取的历史变迁
1940年前,投资公司(包括开放式基金)一直收取业绩费;
1940年,国会在《1940年投资顾问法案》的第205节禁止收取任何的业绩费;
1970年,对于业绩费,行业和证劵交易委员会(SEC)达成了妥协。除了投资公司和大额账户外的客户不能收业绩费,所谓的大额账户在1970年确定为100万美元,而到了1985年,这样额度消减为50万美元,考虑到通胀的因素,后来又提升到了75万美元。
1985年11月14日,SEC采纳了在《在1940年投资顾问法案》中增补了条例205-3,允许顾问在特定的条件下收取业绩费。
这些条件包括:
(1)客户投资者投资额在50万美元以上,或者(针对自然人)至少有100万美元净值(包括与配偶共同拥有的资产);
(2)补偿公式基于一年以上的收益减去损失;
(3)向客户披露;
(4)客户能容易获得合同,并确保客户理解合同的内容。
1996,对《1940年投资顾问法案》第205节的增补,在1992年5月的报告中,放松投资顾问法案对于注册投资顾问在在业绩费方面的限制,允许注册的投资顾问向外国客户收取业绩费。
* * *
几个关键点:
业绩费——公平性因素
为了强化投资公司的信托责任,SEC列举了在安排激励费用时的重要考虑因素:
(1)激励费的公平性主要在于其激励基础衡量的公平性
(2)考虑业绩衡量时间的长度。
此外,SEC很久以来就接受了这样的观点:因功行赏违背了禁止业绩费的规定,可能会引起对承担过度风险的激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