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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争议案例】代持股东未实际出资享有股东资格吗?代持股东享有表决权吗?

(2017-07-20 23:13:41)
标签:

股权

唐红新律师

代持股东未实际出资享有股东资格吗?代持股东享有表决权吗?

【唐红新律师寄语】

    二十一世纪是股权创富的时代,人无股权不富!股权可以带来财富,也可由于合伙人之间的股权处理不好,却会带来许多烦恼与争议,司法实践中由股权争议引起的各种民事、刑事案件给了我们许多警示作用。 我们团队律师在司法实践中代理了大量股权争议的法律事务,我们发现好多合伙人对股权的法律规则缺乏了解!我们希望,合伙人们在为社会创造财富的同时,能够多了解一些法律规则,减少、避免争议的发生。

     

 以下案例供合伙人们参考

  一、案件焦点:

  1、作为公司显名股东,是否履行了实际出资,如果未实际出资,是否仍具有股东资格?

  2、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是否是冒签,如果是,决议是否有效?

  二、案情简介:

  1、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成立于2001816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工商登记材料中包括:(1)公司章程,章程载明:股东王晓京、杨其鹏、周海军(原告)分别以货币出资35万元、10万元、5万元。但章程中的签名并非周海军实际签署,而是他人所签。

  2、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验资报告、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中均记载:周海军投入公司货币资金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

  32003112日,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以电话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到会参加会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变更股东,原股东周海军所持股份5万元全部转让给孙毅刚,杨其鹏将所持股份10万元中的5万元转让给王晓京,其余5万元转让给王波;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新章程。周海军实际未到会,《股东会决议》中全体股东签订一栏内的周海军非其本人所写,是他人所签。

  同日还形成一份周海军将自己在公司所持5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孙毅刚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上的周海军签名也非其本人所写。并且当日,王晓京给孙毅刚出具发到孙毅刚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收据。

  4、公司持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及由王晓京、王波和孙毅刚签署的公司章程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准。王波、孙毅刚取代了杨其鹏和周海军,与王晓京一起被载入新的股东名录。

    后各方产生争议诉讼法院

  原告诉称:2001年王晓京、杨其鹏与其共同出资设立世纪星碟公司。2004年底,原告得知其持有该公司的股权被转移给了孙毅刚。原告对2003112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根本不知情,自己也没有参加,也未委托他人代为参加,根本不会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该《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是伪造的。公司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取得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业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为无效。

 

  被告辩称:公司成立之时,股东王晓京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敖股东名单,并让他人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周海军,原告没有实际出资,也不具备股东资格。孙毅刚已给付王晓京股权转让金5万元,并在公司新章程上签字,履行了股东的义务。对虚拟股东,公司以变更为真实股东的方式予以纠正,并无不妥,虽变更股东手续签字存在瑕疵,但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孙毅刚善意取得股东资格的利益与被告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均应予以维护。

  被告提交了各股东通过支票入账到公司的专用账户的进账单,包括原告出资的5万元。但原告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并未以支票形式出资,而是直接将现金交入银行。

  三、律师解读:

  1、本案中如果股东名册上有其名字,且无其他效力瑕疵,则原告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以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名册为依据,对于名义股东资格的认定除工商登记备案为依据外,还可由股东之间明确约定。尽管被告设立章程上不是原告本人签字,且对原告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存在争议,但是只要股东名册上有原告的名字,即为显名股东。而且原告并没有放弃其作为股东的实体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放弃实体权利的相关证据。从工商登记验资的情况来看,有关于原告愿意出资的记载,仅凭出资的形式并不足以改变原告是被告股东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原告是名义股东,但并没有提供相关名义股东的约定。因此原告的股东身份应予以确认。

 

  2、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原告签名是他人冒签,决议应属无效。

  2003112日形成的被告《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以电话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到会参加会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原告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孙毅刚,并一致通过新的公司章程。决议上全体股东签字处签有原告的姓名。但原告是享有表决权的,且其本人根本没有参加该股东会,也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其否认委托他人参会并代为签字。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曾授权他人代参加股东会并代为在《股东会决议》签字或原告曾同意该决议中的内容。因此用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股东会决议》实为冒用原告名义所形成,内容上不真实,有违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四、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延伸阅读:

  1、什么是显名股东,什么是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与此相对应,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的不同:集中体现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上,行使权利的便利上。

  处理股权代持问题应区分内外法律关系,分别对待。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是内部法律关系,可以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但不能约束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可以根据股东的记载相互确定身份、主张权力义务。在股东与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上,应坚持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相关权益。在此说明以下几点:

  (1)当纠纷涉及内部关系时,股权代持问题首先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尽可能尊重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2)隐名出资涉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一般为股权确认纠纷,此类纠纷可根据构成股东身份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等综合判断。(详见《无讼阅读》2016527日刊登《完整梳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适用规则》)

  (3)涉及股东与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时,应坚持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相关权益。

  (4)特别强调一点,股权代持不能以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目的。

  2、在什么情况下,原告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公司决议?

  公司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在一定期限内,有权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因此形成的决议,此即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在公司法司法实践中,可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情形主要有:

  (1)会议召集人不适格;

  (2)会议通知或公告瑕疵;

  (3)非股东或非股东代理人参与表决;

  (4)决议未达法定最低表决权数;

  (5)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同样,若董事会决议存在上述情形,直接利害关系人亦可向人民公园提起确认无效或撤销之诉。

 

  股东会决议撤销的方式:股东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可撤销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时效: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3、股东可否因股东()会决议不合法直接要求工商局变更其登记?

  股东认为决议不合法时,应当注意救济方式的选择。因股东()会存在瑕疵,股东的权利救济方式有两种:

  (1)民事诉讼,向法院提起公司决议纠纷,请求撤销决议或确认决议无效,再依据该裁判文书要求工商部门变更登记;

 

  (2)行政诉讼,以工商局为被告,请求撤销变更登记。

  两种方式的审查对象不同,民事诉讼审查的是公司决议的作出程序及内容是否合法,而行政诉讼审查的是工商局在依据公司提交的股东()会作出的变更登记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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