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玉萍、合肥和普贸易有限公司走私废物罪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06-10 00: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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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玉萍、合肥和普贸易有限公司走私废物罪法院刑事判决书
走私废物罪(取消走私固体费物罪,刑法第155条第3款),是指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关于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管理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苏刑二终字第 0004 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玉萍,女,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中专学历,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丰南 路135号翡翠园西区XXXX,系合肥和普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 2012年2月21日因涉嫌走私废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 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合肥和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清溪路 翠竹园XXXX,法定代表人郭凤举。
诉讼代表人郭凤举,合肥和普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 控被告单位合肥和普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耿玉萍犯走私废物罪 一案,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苏中刑二初字第00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耿玉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 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 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进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耿 玉萍及其辩护人胡文兵,原审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郭凤举等到庭 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 年 10 月至 12 月间,被告单位和普公司 实际负责人耿玉萍在该公司进口废旧报纸过程中,违反海关法规 和环境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符志昌(另案处理)合谋签 订真假两套购货合同,采用伪报品名、封箱纸遮掩等方式,走私 进口 30 个集装箱共计 656.156 吨固体废物。经鉴定,涉案 656.156 吨货物全部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案发后,被告人耿玉萍自动到张家港海关缉私分局接受调查, 但未主动、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经讯问,供述了走私废 物的相关犯罪事实。归案后,耿玉萍向侦查机关提供重要线索, 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报关书证、货物检查记录、勘验 笔录、鉴定报告、证人符志昌、郭凤举、赵启武、耿玉明、卢宏 的证言、电子邮件发送照片、打印件、合同等书证,以及被告人 耿玉萍的供述、发破案说明、立功说明、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单位和普公司、被告人耿玉萍违反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情节特别
严重,其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被告人耿玉萍到案后提供重要线 索,从而使司法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构成立功,依法从轻处
罚。被告人耿玉萍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认定被告单位合肥和普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人
民币八十万元。认定被告人耿玉萍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
上诉人耿玉萍上诉称:(1)其对进口废纸是城市垃圾不知情, 原判决认定其主观明知,证据不足;(2)其具有自首情节;(3) 其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重大立功;(4)涉案货物 没有造成环境危害。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除与上诉理由相同 外,还提出:原判采信鉴定报告,鉴定的方法具有随意性,该鉴 定结论应予排除。
原审被告单位当庭提出,涉案废物未给环境造成污染。
出庭检察员发表如下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 分,耿玉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耿玉萍、原审被告单位对原审判决认定其从荷兰走私进口2票30箱656.156吨固体废物的事实没有异议,并 得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的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耿玉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分析评判如下:
1、针对耿玉萍上诉称其对进口废纸是城市垃圾不知情,原判 决认定其主观明知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 (1)根据我国对进口废物的规定,对限制或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 废物实行许可证制度。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耿玉萍明知原审被 告单位合肥和普贸易有限公司没有限制进口类固体废物进口许可 证,却将自认为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A2”废纸伪报成自动 许可进口的“欧废6号”废纸申报进口。其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 的故意明确。(2)虽然其辩称对涉案的固体废物为城市垃圾不明 知。但上诉人耿玉萍主观上已具有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废物故 意,至于属于何种禁止进口固体废物,其主观上是否明知涉案废 物为城市垃圾,不影响其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故该上诉理由及 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针对耿玉萍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 见,经查,张家港海关缉私分局根据荷兰警方提供线索,在掌握 合肥和普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走私进口废物的情况下,于2012年1月 5日询问上诉人耿玉萍,但耿玉萍没有如实供述走私事实。张家港 海关缉私分局经调查取证后于2月20日再次电话通知上诉人耿玉萍到案接受调查,但耿玉萍到案后仍未如实供述,直至2月27日在 侦查机关已调查取得其他证实耿玉萍走私犯罪证据后耿玉萍才供 述走私犯罪事实。因其未能及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 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3、针对耿玉萍上诉称其揭发他人犯罪在全省有影响,其检举 行为构成重大立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 耿玉萍检举揭发崔国庆走私废物一案。经查证,合肥缘江贸易有 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崔国庆走私废物1958.98吨,现已起诉到苏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诸多媒体对本案及合肥缘江贸易有限公 司走私废物案进行报道,但不能单凭媒体报道量认定案件是否有 重大影响,且上述媒体报道包括了上诉人耿玉萍走私废物案。故 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4、针对耿玉萍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废物没有造成环境污染, 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第(四)项、第七条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口废物造成环 境污染,是入罪和刑罚升格的情形之一。因此,没有造成环境污 染不是从轻处罚的理由。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5、针对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采信的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不具 有代表性、鉴定方法缺乏科学性,该结论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耿玉萍进口的固体废物原为散放状态,为运输方便经打捆 后装入集装箱,虽然在侦查中被从集装箱中拖出,在鉴定时分拆。 但上述行为都是侦查机关、法定鉴定机构根据案件侦查、鉴定工 作的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实施,并不会改变这些固体废物的状 态、性质、成分等。因此,鉴定机构据此根据规定程序、取样方 法作出的结论,符合对该类物质进行鉴定的规定,鉴定结论合法 有效,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耿玉萍、原审被告单位合肥和普贸易有限 公司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情节特别严重, 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尚召生 审判员 方士明 代理审判员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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