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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信托刚性兑付的法理探讨

(2014-05-06 11:4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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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刚性兑付”,就是信托产品到期后,信托公司必须分配给投资者本金以及收益,当信托计划出现不能如期兑付或兑付困难时,信托公司需要兜底处理。刚性兑付在房地产信托、政府融资类信托等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及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中被执行,而证券投资类信托并不受此约束。

监管层要求确保兑付的初衷是为了推动新业务,让投资者消除疑虑,也是为了维护金融和社会稳定,防止因信托投资亏损诱发群体性事件。

“刚性兑付”实际上在所有信托产品的合同文本中并无背书,但一直作为行业潜规则而存在,那么,是否可能从法律的角度找到“刚性兑付”的合理性呢?

一、信托财产
根据《信托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但根据《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委托人通过信托公司设立信托,则信托成立时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托成立后管理运用、处分或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无论是现金方式还是非现金方式,都属于信托财产。

二、《信托法》对信托财产分配的规定
当信托终止时,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或法定顺序(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委托人或其继承人)确定信托财产归属人,然后向归属人分配信托财产。而第五十五条规定:

依照前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因此可知,《信托法》规范的是财产权归属和分配,并没有限制分配的方式。因此可以说,从法律上,受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约定信托终止向信托财产归属人原状分配信托财产。



三、信托公司实务操作中的信托财产分配
在实务操作中,信托财产按来源划分可以分为三种:

1)单一资金信托;

2)集合资金信托;

3)管理财产信托。

单一资金信托和集合资金信托都比较常见,而管理财产信托源自于银信合作,但并无准确定义,可视其为通道类业务。
在上述三类业务中,约定原状分配的一般是在管理财产信托和单一资金信托中的单一被动项目。简单说,就是信托公司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决定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和处分,因此产生的风险由受益人承担。

如果信托公司根据自己的专业能力决定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则信托文件不会约定原状分配(否则投资者不炸锅才怪,噢根本不会签这样的信托合同)。但单一主动类信托和集合资金信托的信托文件也并非不可以原状分配,只是这种处分信托财产的方式肯定是在信托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交由受益人大会表决决定。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也规定:

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应当依照信托合同约定按受益人所持信托单位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方式可采取现金方式、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或者两者的混合方式。
采取现金方式的,信托公司应当于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分配日前或者信托期满日前变现信托财产,并将现金存入受益人账户。
采取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的,信托公司应于信托期满后的约定时间内,完成与受益人的财产转移手续。信托财产转移前,由信托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信托公司不得运用该财产。保管期间的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被保管的信托财产承担。因受益人原因导致信托财产无法转移的,信托公司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信托公司真的对单一主动或集合资金信托项目进行了原状分配,有必要先审查下自己是否尽到了“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如没有履行到位,则信托公司在分配之前还必须以固有财产赔偿违背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的信托财产损失,并将赔偿的财产归入信托财产,向受益人进行分配。

信托到预定终止期限,或提前终止时,受托人无法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方式(一般为现金分配)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因此将终止时的信托财产以原状方式分配给受益人(一般为债权),这就是传说中的刚性兑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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