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施工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2014-02-14 13: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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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该条规定即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实务中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
(1)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欺诈行为。这种情况指缔约一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意不将有关足以影响对方决定是否与其订立合同的情况向对方通报,或者有意地将客观上不存在的或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资料、信息提供给对方等。例如施工人故意隐瞒其未取得承揽工程的相应资质而与建设单位订立合同,导致合同无效而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情况。
(2)“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这种情况一般是指协商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无订立合同的真实意见,而是为了损害对方利益,或者因此获得自身利益而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例如施工单位无意与建设单位订立合同,却故意与建设单位进行谈判,导致建设单位丧失与其他施工单位及时订立合同的机会。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行为。”这类行为主要是指违反先合同义务之行为,通常有以下情况:
1、未尽告知义务。缔约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告知他方的必要信息和情况,如果没有告知,造成缔约他方损失。
2、未尽协且,通知义务,例如:缔约一方在约定签约日擅自不赴约,造成他方往返费用损失等。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1、违约责任形式有违约金、赔偿损失、实际履行等,而缔约过失责任只有赔偿损失(或信赖利益)一种形式。
2、违约责任是建立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基础上的,违反的是合同义务,而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无效、被撤销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违反的是先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