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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王某涉嫌侵占罪还是盗窃罪?

(2014-02-02 09:29:49)
标签:

唐红新律师

盗窃罪

侵占罪

杂谈

王某涉嫌侵占罪还是盗窃罪

    行为人李某在银行ATM机上取款后,走时把银行卡遗忘机中未取,后另一行为王某在取钱时发现了李某的银行卡尚留机中,王某就直接从李某的银行卡中划到自己自己帐户5万元。问王某的行为涉嫌盗窃罪还是侵占罪。
  我们先看一下侵占罪与盗窃罪区别,两罪的区别表现在以下三点上:
    1、犯意形成时间不同。侵占罪行为实施之前,行为人已经合法持有或占有他人财物,犯罪故意是在持有他人财物之后形成的;而盗窃罪在实施盗窃行为之前,就产生了犯罪故意。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侵占罪既是以各种理由和借口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拒不退还;而盗窃罪表现为采取秘密手段或自己认为不被财物所有人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
    3、侵占罪侵占的他人财物只能是已经持有的他人财物、遗忘物、埋藏物即合作占有非法侵吞;而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自己占有的财物不能成立盗窃罪。

    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从盗窃罪的定义来看,所谓盗窃罪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取得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财物的所有权。在本案中,王某发现李某的银行卡并持为己有的行为,可以理解为王某拾得遗忘物后暂由自己管理的合法持有行为。王某合法持有李某的银行卡并不是出于主观非法占有的动机,而是基于一种事实,一种法律拟制的事实的占有。也就是说,因为民法上规定的占有推定理论王某成为银行卡的合法持有人。但王某持有李的银行卡是否就意味着王是银行卡的合法所有人呢?显然不是,因为所有权具有追及效力,无论物辗转谁手原所有权人都可以向其主张权利(当然善意取得例外)。故王某既不是银行卡的所有人,更不是银行卡帐号下所能够支取金钱的所有权人。银行卡与银行卡帐号下所能够支取的钱物是两个不同的“物”,前者因其作为一张塑料卡片价值极小可以忽略不计,其只是对后者的一种权利凭证。比如在一起盗窃案中,嫌疑人仅仅盗窃了被害人的一张银行卡及完整密码,但只要嫌疑人没有用银行卡和密码去支取帐号内钱物,就不能用银行卡的账面余额作为盗窃标的价值而对其定性为盗窃罪,因为银行卡帐号下的金钱其实还处于被害人控制之下,属于犯罪未遂。在本案中王某合法持有银行卡,并不意味者王某就持有卡内钱物,卡内钱物依然处在原所有权人李某的持有之下,只不过通过银行代为保管。因侵占罪的犯罪故意是在持有他人财物之后产生的,侵占行为的前提是合法持有他人的财物,而本案嫌疑人王某在合法持有他人银行卡之时并没有合法持有李某的钱物(也即银行卡帐号下李某的存款),该钱物还依然在其控制范围之下(表现为李某可以用存折去银行取回所储钱物或通过银行挂失止付等),又因为王某合法持有的银行卡作为一张塑料卡片价值并不大,即便侵占其也不构成侵占罪。事实上,犯罪嫌疑人王某在占有李某的银行卡后,因财又起犯意(即又产生了犯罪故意),利用银行卡作为犯罪手段非法取得了李某银行卡中的钱物,只不过因为银行卡处于一个极为特殊的环境下(留在ATM机中,不用输密码),所以王某盗窃李某卡下的钱物才如此便利。在本案中,占有银行卡与后面的利用银行卡盗窃属于先后关系,在嫌疑人王某合法持有银行卡时其并没有犯罪故意,因其在先并没有想到要去盗窃这个银行卡;但因为王某持有银行卡并不意味着其已经占有李某的钱物,李某的钱物还在银行代管的所有权人李某的名下,故王某在取得银行卡后因不满意仅作为一张塑料卡片的持有人,而非卡片帐号下钱物的所有人,又以银行卡作为犯罪手段和工具,盗取了李某的合法所有的钱物。此时,王某的主观故意已经远非合法持有那张银行卡或继续持有不予归还李某,王某的动机很简单:持有那张银行卡,并用它把卡内钱物从所有权人李某帐户上转到自己帐户上,并以为采用这种特殊方式银行就不会发现或拒付(考虑到银行作为钱物所有权人的代管人,有义务保护所有权人帐户内财物),其盗窃故意在用银行卡转移钱物从而完成对钱物的持有之前已经存在了,否则王某也就没有转帐的必要。其主观目的也很明确:占有李某的钱物,而非持有那没有金钱价值的银行卡。故通过对嫌疑人王某从发现银行卡到通过转帐非法占有受害人李某钱物的全过程综合认定,可以确信王某犯罪故意是在占有李某银行卡帐户内钱物之前已经形成了;盗窃的对象并不是李某的遗忘物“银行卡”,而是依然在李某控制之下并为银行代管的银行卡内的“财物”;嫌疑人王某并非以各种理由将合法持有的财物即“银行卡”非法占有拒不退还,而是带着非常明确的目的将尚未合法持有的李某的银行卡帐户内钱物占为己有;故王某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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