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律师,北京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辩护律师

某保险支公司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
自2006年7月以来,某保险支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徐某)在明知违反金融、保险管理法规和会计法的情况下,采取将收取的部分客户保险费直接不予计入公司保费账户,或者对客户的保费单据开具阴阳单少计收入的方式,截留车辆保险、建筑意外险、小麦火灾险、企财险、治安险、三轮车险、承运人责任险等客户保费422.9万余元,被告单位将该款大部分用于支付手续费(不符合手续费支付标准或超支的部分)。
检察院以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某保险支公司作为金融机构,为了逃避国家金融监管,将已收取的客户保费不计收入或少计收入,属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被告人徐某作为该单位实施上述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单位犯罪中起了重要作用,其行为也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依法作出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某保险支公司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徐某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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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司法解释: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5-7)
第四十三条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