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转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

(2012-06-21 23:21:02)
标签:

转载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来源:  作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00-07-03

  为在民事诉讼中正确认定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撤销、歇业以及被注销以后的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的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确定的一般原则

  (一)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被依法撤销、被核准歇业或被视为歇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成立清算组织,对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法院在审理中应当以该企业合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为诉讼当事人。

  (二)企业法人未按照规定成立清算组织,法院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的清算责任人为诉讼当事人。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对终止后的企业法人确定清算责任人,法院应当区分公司法人(系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下同)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不同形态分别确定清算责任人,并在清算责任人范围内确定诉讼当事人。

  1.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的,其清算责任人为公司登记确定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91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

  2.企业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的,其清算责任人为股东大会确定的股东。如股东大会未确定清算股东的,清算责任人为公司董事代表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91条“……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

  3.企业为非公司的国有企业法人的,其清算责任人为工商登记确定的上级主管单位。[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10条规定“……非公司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主办单位、投资人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算。……”]

  4.企业为非公司的集体企业法人的,其清算责任人为工商登记确定的开办单位。[依据同上]

  5.企业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的,其清算责任人为工商登记确定的出资人。[依据同上]

  6.企业为法人型联营企业的,其清算责任人为工商登记确定的联营投资各方。[依据同上]

  7.企业为其他非公司企业法人的,其清算责任人为工商登记确定的出资人。[依据同上](四)企业法人终止后有5个以上清算责任人(不包含本数),法院在审理中可以将主要股东或出资人列为诉讼当事人。当事人申请全体清算责任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五)企业存有多个清算责任人,各清算责任人对原企业均负有清算义务。部分清算责任人消亡,不影响目前存在的清算责任人承担清算义务。在有其他清算责任人存在的情况下,对于已经消亡的清算责任人,法院一般不再追加其清算责任人(即对已经消亡的清算责任人负有清算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参加诉讼。

  二、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确定问题

  (一)原则。

  吊销营业执照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对企业法人违反法律或法规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终止,在民事诉讼中也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变更该企业的清算组织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如未依法成立清算组织的,应当变更企业的清算责任人为诉讼当事人。

  (二)对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名义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依法成立清算组织或确定清算责任人,并以清算组织或清算责任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经其清算组织或清算责任人申请,法院应当变更清算组织或清算责任人为诉讼当事人继续审理。清算组织或清算责任人不申请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对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法院应当告知原告以被吊销企业的清算组织或其清算责任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告坚持以被吊销企业为被告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经原告申请,法院应当变更清算组织或其清算责任人为被告。原告不申请的,裁定驳回起诉。

  (四)诉讼中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如原告是被吊销企业,经其清算组织或清算责任人申请,法院应当变更该清算组织或清算责任人为原告继续审理。不申请的,裁定驳回起诉。被告是被吊销企业,法院应当变更该企业的清算组织或清算责任人为被告继续审理。诉讼中因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相关当事人申请给予一定期限成立清算组织或确定清算责任人的,法院可予以准许,该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在该期限内案件中止审理。

  三、企业被撤销后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

  (一)原则。

  企业被撤销是企业主管单位决定终止企业法人,将企业主动退出市场的行为。企业被撤销的,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企业撤销之日起,其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终止,在诉讼中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变更该企业的清算组织为诉讼当事人。未成立清算组织的,应当变更清算责任人为诉讼当事人。

  (二)对以被撤销的企业名义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依法成立清算组织或确定清算责任人,并以清算组织或清算责任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经被撤销企业的清算组织或清算责任人申请,法院变更该清算组织或清算责任人为诉讼当事人继续审理。如未成立清算组织或确定清算责任人的,则裁定驳回起诉。

  (三)对以被撤销的企业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法院应当告知原告以清算组织或清算责任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告坚持以被吊销企业为被告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四)诉讼中企业法人被依法撤销,原告是被撤销企业,经其清算组织或清算责任人申请,法院应当变更该清算组织或清算责任人为原告继续审理。不申请的,裁定驳回起诉。被告是被撤销企业,法院应当变更该企业清算组织或清算责任人为被告继续审理。诉讼中因企业被撤销,相关当事人申请给予一定期限成立清算组织或确定清算责任人的,法院可予以准许,该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在该期限内案件中止审理。

  四、企业法人歇业后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企业法人申请歇业或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而被视为歇业,未成立清算组织,亦未办理注销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未收缴或吊销企业的营业执照,则视该企业仍具备法人资格,在诉讼中应当认定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如该企业已处于事实上的无人管理的状态,导致债权人无法向其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将歇业企业与其清算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过期后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

  (一)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期限已届满,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如该企业仍具有独立的财产、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人员,应当认定该企业仍具备法人资格,在诉讼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予以处罚。

  (二)如该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期限已届满,且已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存在条件,虽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吊销其营业执照,法院仍应当认定该企业法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企业作为原告的,经其清算组织或清算责任人申请,法院应当变更该清算组织或清算责任人为原告。不申请的,裁定驳回起诉。该企业作为被告的,法院应当变更企业的清算责任人为当事人。

  六 企业从原注册地迁出后未重新办理登记如何处理的问题企业申请变更注册地后未重新办理注册登记,由于这些企业的原登记机关已经办理注销,在新的登记机关又没有登记,故其不再具有法人资格,从而也不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审理中,应当变更企业的清算责任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七、对一些特殊的市场主体的资格认定问题对各类交易市场、乡、村工业公司、副业公司以及饲养场等没有经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只有技术监督局发给的事业非法人代码证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市场许可证,由于其有一定的财产,故在诉讼中可比照其他经济组织处理,视其具备诉讼当事人资格,并将其开办单位列为共同被告。在责任承担上,先由该市场主体承担责任,不能履行部分由开办单位承担。

  八、企业法人已被注销,对注销前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引发的诉讼,如何确定诉讼主体

  (一)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歇业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原企业法人消灭。对于以原企业法人名义提起的诉讼,或被告是原企业法人的,法院应当告知原告以清算组织或清算责任人的名义起诉,或以清算组织或清算责任人为被告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后,其清算责任人或保结人有权以原企业对外享有的债权起诉债务人。

  (三)债权人有权以原企业遗留的债务起诉原企业的清算责任人或保结人。

  九、企业法人终止后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歇业后,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对原企业进行清算,并以原企业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清算责任人如何承担责任。

  1.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歇业后,未按照规定成立清算组,法院变更有关清算责任人为被告的,应当判决清算责任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原企业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承担责任。清算责任人一般不承担原企业债务的清偿责任。

  2.清算责任人对原企业具有虚假出资、注册资金投资不到位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清算责任人占有、侵吞、藏匿、转移原企业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应当在其侵占、藏匿、转移、处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清算责任人对一个或多个债权人承担的责任累计已经达到其应当承担的数额限额的,对原企业的其他债权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注销保结人如何承担责任。

  1.保结人在《企业法人注销保结书》中仅承诺对原企业未了债权债务负责处理,一般应理解为对被注销企业的债权债务承担清理责任,而非清偿责任或对债务的担保。如企业在被吊销、撤销或歇业后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即被注销,保结人应当承担清算责任。故在诉讼中,一般仅应判令保结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被注销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2.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歇业,经过适当清算程序对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而注销。债权人以原企业所欠债务起诉保结人的,保结人应当举证对原企业进行清算且已完毕的证据。对债权人的起诉,保结人应当以原企业剩余的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如原企业已无财产或现有财产不足清偿的,保结人不承担责任。

  3.企业被吊销、撤销或歇业后,保结人对原企业具有虚假出资、注册资金投资不到位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保结人占有、侵吞、藏匿、转移原企业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应当在其侵占、藏匿、转移、处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结人对一个或多个债权人承担的责任累计已经达到其应当承担的数额限额的,对原企业的其他债权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5.保结人在《企业法人注销保结书》中明确承诺对注销企业的债权债务予以承担或担保,应当认定保结人受让原企业债权债务或对原企业的债务进行担保,实体处理上应按照债权债务转让或担保作相应处理。

  十、关于在审判中适用本意见需要注意的问题鉴于目前本市法院在审理中对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歇业以及被注销后的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问题的认定和处理不尽一致,为避免本意见下发执行以后发生新旧处理上的矛盾,本市法院在审判中适用本意见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本意见原则上适用于下发以后受理的一审案件以及日后发生上诉的二审案件。

  (二)对于在本意见下发之前已审结并生效的案件,如当事人援引本意见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法院不能仅因本意见规定进行再审。

  (三)对于在本意见下发之前已受理的、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如原来的处理意见与本意见规定不一致的,受理法院应当适用本意见规定予以处理。

  (四)对于本意见下发之前受理,下发时尚未审结的二审案件,如存在新旧处理不同的情形,二审法院原则上应遵循原来的处理意见予以审理,不宜仅以本意见规定为由对案件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OOO年七月三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2001   

2009-04-12 20:34:46|  分类: 民事诉讼纠纷业务 标签: |字号大中小 订阅

    (2001年10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现就审判实践中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资格认定、清算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等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 企业下落不明的诉讼问题

   1、 诉讼中,企业(被告)的法人执照虽未注销,但法院在原告提供的企业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登记注册地均不能查明其下落的,应告知原告继续提供被告的地址;不能提供或提供的地址仍查无下落的,视为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可裁定驳回起诉。

企业有共同责任人(共同被告)的,且该共同责任人并非下落不明、并能够应诉的案件,应对下落不明的被告公告送达。

  2、企业在诉讼中虽不应诉、出庭,但在上述的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登记注册地有财产、人员的,应采用公告或留置送达方式送达。

二、 企业歇业后的诉讼问题

  3、企业歇业是指企业停止经营活动且不再继续。企业歇业是企业终止的一种情形。实践中,歇业一般分为两种:一是企业自行申请歇业;二是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企业停业整顿,不存在终止情形的,不属于歇业范畴。

  4、诉讼中,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能够证明企业(被告)停止经营活动已满一年,且不属于停业整顿的,可认定企业处于歇业状态。

  企业已无财产和人员,但能查明企业公章、执照等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掌握的,虽无本意见第3条规定的情形,仍应按歇业处理。

  已歇业企业的年检行为,不影响法院对企业歇业状态的认定。

  5、企业歇业后应依法进行清算。但在注销登记前,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

  6、企业歇业后,已成立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清算组延续歇业企业的法人资格,为诉讼主体,债权人起诉歇业企业应以清算组为被告。

  7、企业歇业后,无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债权人起诉可以歇业企业和清算主体为共同被告。

  债权人仅以歇业企业为被告起诉的,法院亦应受理。

  8、企业歇业后,债权人以清算主体为被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投资不足、抽逃资金、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或清算责任的,法院应予受理。

  9、一审立案后发现被告歇业的,应债权人申请,法院可追加清算主体为共同被告。

  10、二审诉讼中,债务人歇业的,如已成立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可直接变更清算组为诉讼主体;无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的,诉讼仍继续进行。债权人要求清算主体承担投资不足、抽逃资金、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或清算等责任的,应另行起诉。

三、 企业被撤销后的诉讼问题

  11、企业被撤销是指企业根据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决定,自行或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使企业法人资格消亡的特殊情形。企业被决定撤销后应依法予以清理债权债务,清理后办理注销登记。

  本意见所称"企业被撤销",仅指企业被决定撤销但未办理或未办理完毕注销登记的情形。已办理注销登记的有关问题按照企业被注销的规定处理。

  12、企业被撤销后,成立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的,清算组为诉讼主体,可以起诉应诉。债权人起诉被撤销的企业应以清算组为被告。

  13、企业被撤销后,无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的,作出该撤销决定的机构作为清算主体应参加诉讼。债权人起诉应以被撤销的企业和作出该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共同被告。

  14、企业被撤销后,债权人起诉作出该撤销决定的机构,要求其承担清算责任的,法院应当受理。

四、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问题

  15、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注销登记前,虽然丧失经营资格,但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

  16、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成立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清算组为诉讼主体,债权人起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应以清算组为被告。

  17、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无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债权人起诉可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和清算主体为共同被告。

  债权人仅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为被告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18、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债权人仅以开办单位或清算主体为被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投资不足、抽逃资金、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或清算等责任的,法院应予受理。

  19、一审立案后发现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债权人申请,法院可追加清算主体为共同被告。

  20、二审诉讼中,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如成立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可直接变更清算组为诉讼主体;无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的,诉讼继续进行。债权人如要求清算主体承担投资不足、抽逃资金、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或清算等责任的,应另行起诉。

  21、债权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如已成立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清算组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债权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由清算组继受。

  无清算组织的,清算主体可以申请加入诉讼作为共同原告;清算主体不申请加入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22、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未成立清算组,其清算主体先于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注销登记的,因企业法人资格尚未消亡,诉讼继续进行。

  清算主体先于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成立清算组的,清算组可以与该企业作为共同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清算主体先于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成立清算组的,或清算主体先于该企业被注销登记的不再继续追及。

五、 企业注销登记后的诉讼问题

  23、企业注销登记后,法人资格终止。

  24、企业被注销登记时,清算主体或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门承诺企业注销登记后遗留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的,债权人可以做出承诺的清算主体或第三人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

  25、企业未经清算即被注销登记,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门的注销登记中承诺偿债,债权人既可以对清算主体或承诺偿债人择一而诉,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也可以二者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26、被注销登记的企业为债权人的,如有权利义务承受人,可应其申请直接变更其为诉讼主体;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表示不参加诉讼的,终结诉讼。

六、 清算主体

  27、清算主体应依歇业、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登记企业的不同性质分别确定:

  (1)国有企业以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为清算主体;

  (2)集体企业以企业的开办单位、部门,或投资人为清算主体;

  (3)联营企业以各投资主体为清算主体;

  (4)子公司以母公司为清算主体;

  (5)有限责任公司以全体股东为清算主体;

  (6)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章程规定负有清算责任的股东、或股东大会选定的股东为清算主体;股东大会不能选定清算组的,派员担任董事会成员的股东为清算主体;

  (7)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进行清算,成立清算组(清算委员会)。未成立清算组的,清算主体为各方股东。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方已不存在的,中方股东应通过申请特别清算程序对企业进行特别清算,成立特别清算委员会。未成立特别清算委员会的,中方股东为清算主体。

  28、债权人起诉的清算主体有误,法院查明后,应裁定驳回起诉。 

  29、公司股东较多时,债权人起诉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既可以全部股东为被告,也可以其中部分股东为被告。

  债权人以部分股东为被告时,此部分股东应为公司章程规定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或公司的大股东,或派员担任公司董事会成员的股东。

  但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投资不足、抽逃资金或转移财产等责任时,应针对具有投资不足、抽逃资金或转移财产等行为的股东进行诉讼。

  30、债权人起诉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后,债权人申请追加清算主体时,清算主体成员较多,依据有关规定又不能产生清算组的,法院可直接指定清算组人选,并限期清算。指定的清算组成员应为派员担任公司董事会成员的股东。

七、 清算主体的民事责任

  31、清算主体参与诉讼的基本民事责任为清算责任。

  清算责任包括以下内容:(1)对原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以原企业的财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2)原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依据《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债务人破产。

  32、法院判令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的,应限定清算责任期限。清算期限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般可限定6个月内清算完毕。

  33、债权人以企业和清算主体为共同被告,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的,应判决债务人承担给付义务;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并以清理的债务人财产承担债务人的清偿责任。

债权人仅起诉清算主体要求其承担清算责任的,可判决清算主体对债务人进行清算,承担清算责任。

  34、清算主体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未尽清算责任,或在企业存在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后一年内不尽清算责任的,债权人可直接申请法院指定有关单位成员进行清算。法院指定中介机构进行清算的,清算费用由清算主体承担。

  35、清算主体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未尽清算责任,或在企业存在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后一年内不尽清算责任,造成企业财产毁损、灭失、贬值等,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遭受实际损失的,清算主体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应限定在清算主体未尽清算责任所形成的损失范围内。

  36、企业的投资人作为清算主体存在投入注册资金不实,但已达到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法定最低数额的,或存在抽逃资金、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等行为的,应在其投资不实、抽逃、转移资产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37、企业的投资人作为清算主体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未达到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法定最低数额,且企业在诉讼时自有资金亦未达到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法定最低数额的,应认定为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由清算主体承担清偿责任。

  38、清算主体在工商登记管理机关注销企业登记时,承诺对企业遗留的债权债务负责的,或表示企业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而实际并未清理的,清算主体应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企业债权债务经合法清算程序清理完毕,债权人未在清算期间申报,而丧失受偿权利的,清算主体不承担责任。

  39、债权人不要求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而要求清算主体与企业共同承担或独自承担赔偿或清偿责任,但清算主体没有承担赔偿或清偿责任事由的,应判决驳回债权人对清算主体的诉讼请求。

八、 其他

  40、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应停止清算以外的经营活动。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为诉讼主体,清算组组长为负责人。未成立清算组的,法院在法律文书中应将企业列明,并在审理查明事项中说明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情况。

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可以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对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不能证明其身份的,应要求其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的证明。

  41、诉讼中,债权人主张企业投资不实的,对企业投资是否到位的举证责任,应由企业或企业的开办单位承担。

  42、清算组作为诉讼主体,或企业与清算主体为共同诉讼主体的,应依据最高法院确定的有关经济案件案由确定案件案由,案由不因清算组或清算主体参加诉讼而改变。

  债权人仅起诉清算主体,要求其承担清算责任的,案由应确定为企业清算纠纷。

  债权人仅起诉清算主体,要求其承担投资不足、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等侵权责任的,案由应确定为侵权赔偿纠纷。

  43、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及其他批复内容与本意见矛盾的,以本意见为准;已经受理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意见。

 

0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