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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醉驾入刑”的司法运用

(2011-05-13 09:21:48)
标签:

交通运输

成都

公共安全

驾驶机动车

财产安全

酒驾

  醉酒驾驶是一种极其危险的驾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汽车拥有率的大幅提高,因醉酒驾驶导致的交通安全犯罪案件层出不穷,如2008年“12.14成都交通肇事案”、2009年“南京6.30特大交通肇事案”等案件,都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

  为了有效地控制醉酒驾驶这一对公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行为,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为了配合《刑法修正案(八)》的实行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自5月1日以来,各地公安机关已陆续查获了一批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纷纷起诉至人民法院。针对这一状况,有人提出“应对情节比较轻微的醉酒驾驶者慎重追究刑事责任”。对此,笔者认为,在目前阶段,情节不是醉驾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

  首先,醉酒驾车无论情节严重与否,只要符合醉酒驾驶的主、客观要件,构成醉酒驾驶行为就属于犯罪。

笔者认为,醉酒驾驶的主、客观要件应表现为:1、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害到公共安全而放任这种状态的发生。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目前法律中所认定的醉酒并不是根据行为人的意识状态确定,而是依赖驾驶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即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3、客体方面,这一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给公共安全带来了潜在的危险,即对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

  由此可见,醉酒驾驶不但是一种危险犯,更是一种行为犯。醉酒驾驶行为严重危及到了公共安全,给公共安全带来了潜在的危险,对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产生了极大的威胁。同时,在《刑法》第133条之规定中并未规定情节严重是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因此,其情节如何不应成为评判行为人是否犯罪的标准。

其次,醉酒驾驶是一种严重威胁公共安全行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醉酒驾驶,无论造成了何种结果,无论事后的态度如何,行为人在明知自己处于醉酒状态下,置周围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于不顾,放任这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状态发生,本身就属于情节恶劣。

  再次,惩处醉驾本身不是目的,而是手段。惩处醉驾的根本目的,是要警醒驾驶者,杜绝这种危险行为,从而达到保护公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目的。醉驾的情形是复杂的在实践中对于情节的严重与否,本身就很难界定,而目前缺乏一个相对客观、准确、可操作的标准。在这一状况下,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松,很容易造成选择性执法、执法不平等问题。致使预防犯罪、教育社会公众自觉守法、保护公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目的难以实现。

  最后,目前“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追究刑责”还没有生效的有正式的司法解释规定。在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前,情节不是醉驾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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