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底打捞”算不算盗窃?
(2009-08-27 17:5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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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材遗失罪与非罪违法打捞沉船入海 |
海底打捞”算不算盗窃?
——浙江渔民打捞海上沉船物获刑案件研究
沉船入海,钢材遗失
08年3月13日,“新杭州号”轮船在经过台州海域时发生海难,船上9000多吨、价值近5000多万元的钢材沉入河底。5月份左右,两艘由渔民承包的工程船来到该海域,私自对沉船进行打捞。之后,接到报案的浙江海警将涉案人员全部抓获。7月15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黄祥健等17名犯罪嫌疑人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十四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15万元到4万元不等的罚金。
违法打捞 是否论罪?
在对本案进行评论时,我们必须首先认定的是沉船货物的性质。本案中沉没物的性质,类似于遗失物,即所有人遗忘于某处,不为任何人占有的物。二者都是所有人主观上没有放弃的故意,但由于某种自然力或不可抗力失去占有和控制的物,且在物主发现遗失后,很难轻易重新获取和控制。对于拾得遗失物的行为,我国《物权法》有明确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从这一规定上我们可以看出,民法上对类似行为有明确规定,且对此类行为的处罚力度是很轻微的。打捞海底沉船上的货物确属违法行为,但违的是何法则有必要仔细斟酌。
的确,在船只沉没后,船主立即向海事部门申请了打捞,且制定了详细的打捞方案,只是因为与保险公司就打捞费的承担问题交涉不成而拖延了打捞工作。但是,需要看到,船只沉没后船上的货物即脱离了货主的实际控制,无法用简单的方式重新获得控制,属于在空间上无法触及和占有的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沉没物、漂浮物和其他因自然力作用的脱离占有物同一立法,可见,沉没物确为脱离占有的物。我国《刑法》对盗窃罪的对象规定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虽未直接声明所有即为占有或可控制,但在刑法学界,失控说和控制说一直占主流地位。货主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且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才可重新获得控制,不排除一些货主因此而放弃对沉船的打捞。进一步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第7条:“沉船所有人除遇有特殊情况向有关港(航)务主观机关申请延期并经核准外,自沉没之日起一年内没有打捞的,即丧失所有权。”也就是说,我们并不能确定一年之后船主是否能够对船只进行打捞并重新获得占有,仅凭其申请、制定方案的行为推定船主有打捞船只的主观意愿,可能进行相应的补救行为就据此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实在有滥刑的嫌疑。
罪与非罪 受害者众
打捞沉船的行为到现在,已经逐步演化为一个有益的行为。上千吨钢铁沉没于海,受到侵蚀和损害,经济价值会不断减少,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渔民将其打捞出来投入市场,使其重新获得利用价值,这种行为在某种意义上讲,对国家和社会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虽然说我们不能提倡类似行为的发生,但是也无论如何不能以犯罪行为论之。
正如德国法学家李斯特所说过的那样:“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刑法的制定价值不在于对所有不当行为事无巨细地进行追诉,它更应该着眼于维护社会秩序,保证人民生活的安宁和稳定。而此案发生后,涉案人员所生活的渔村发生了莫大的变化,渔民们潜意识里并不能接受这样的结果,法律用最严厉的方式否定了他们世世代代赖以生存致富的手段,并且剥夺了村子里最年富力强的一些劳动者的人身自由,给他们本就贫穷的生活雪上加霜。从法理上和立法者的初衷来说,这样的结果都是值得再思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