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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条款是信用证中一个必不可少的条款,也是历年来国际结算信用证业务中争议较多的条款。
通常,在开立信用证时开证行使用的常见费用条款为:所有开证行以外的银行费用由受益人承担(ALL BANKING CHARGES OUTSIDE ISSUING BANK ARE FOR ACCOUNT OF THE BENEFICIARY)。这样的条款将银行费用划分为两块:即开证行以内的费用和开证行以外的费用。
众所周知,信用证业务中银行费用的承担人应为开证申请人和开证受益人,非此即彼。开证行以外的银行费用由受益人承担,不言而喻,开证行以内的银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是对本条款的常见理解。
但是也有观点认为,该条款只列明了开证行以外的费用由受益人承担,而开证行以内的费用由谁承担未予说明,条款不清,开证行以内的费用既可由受益人承担也可由申请人承担。以下的案例是符合该观点的一个例子:
我行曾经以MT700开出一份信用证,其71B栏费用条款为:迪拜国家以外的银行费用由开证申请人承担(ALL BANKING CHARGES OUTSIDE DUBAI ARE FOR ACCOUNT OF THE APPLICANT)。信用证下单据到达我行后,发现迪拜的议付行在面函的索偿金额中加上了当地银行的议付费。我行及时与议付行电报交涉,我行认为按照信用证中的费用条款,开证申请人应承担迪拜国家以外的银行费用,而迪拜国家以内的银行费用应由受益人承担。议付行回电表明他行对费用条款的理解为:信用证规定迪拜国家以外的银行费用由开证申请人承担,但未规定迪拜国家以内的银行费用由谁承担,在信用证未做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议付行有权选择向开证申请人收取银行费用,换句话说,在该信用证中,迪拜国家以外和迪拜国家以内的银行费用都由开证申请人承担。
我行查阅了大量资料、案例,向有关专家、同行请教、讨论,观点和结论都不一致。后来,我行在《SWIFT报文标准实用手册》中找到了一定的理论支持。手册说明:71B栏位的出现只表示费用由受益人承担。若报文无此项目,则表示除议付费,转让费外,其他费用均由开证申请人承担。本案中我行信用证在71B栏中规定了开证申请人承担迪拜国家以外的银行费用,对受益人承担的费用未做规定,应理解为开证申请人除承担迪拜国家以外的银行费用外还应承担迪拜国家以内的除议付费、转让费以外的其他费用,而议付费,转让费则应由受益人承担。
基于这样的理论支持,我行立即与议付行电报勾通。很快,我行收到回电, 议付行对我行的观点表示赞同,确认去除议付费后的新索偿金额。至此,此笔信用证业务的费用问题得到解决,我行为开证申请人争取了正当的权利,也对信用证中的费用条款有了更全面深刻的理解,更引起了对以后的业务处理中的费用条款的高度重视。
通过这个案例,为了避免争议,建议信用证中的费用条款改为:所有开证行以内的银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所有开证行以外的银行费用由受益人承担(ALL BANKING CHARGES INSIDE ISSUING BANK ARE FOR ACCOUNT OF THE APPLICANT AND OUTSIDE ISSUING BANK ARE FOR ACCOUNT OF THE BENEFICIARY)将使条款的准确性大大提高。
那么,在实际业务中,是不是规定了这样的费用条款就不会有任何争议了呢?答案是否定的。在实务中,有关费用问题的另一常见争议为:开证行以内/以外的或某国家以内/以外的费用如何界定。比如开证行在支付信用证款项时的清偿费或付款费或转汇费(通常支付给中介行或帐户行)应界定为开证行以内的费用还是开证行以外的费用,在实际业务处理中便常存在争议。
国际商会曾就此种争议给出了如下结论:开证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是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义务并非是在提供一项服务,而仅仅是做了其必须做的事情。如果信用证的费用条款为所有开证行(国家)以外的银行费用由受益人承担,那么,开证行应当全额付款,而不应当从索汇款项中扣除清偿费或付款费或转汇费,因为这种款项的支付仅仅是在履行银行的职责,如果要收取费用的话,那只能由开证申请人来支付。
再比如远期信用证业务中的银行承兑费用,也是实务中常存在争议的一项费用。有银行认为承兑是开证行向受益人做出的一种承诺,接受方为开证行(国家)以外的信用证受益人,因此此项费用应界定为开证行(国家)以外的费用,如果信用证费用条款为所有开证行(国家)以外的银行费用由受益人承担,承兑费理应由受益人承担。关于该问题,持相反意见的银行也很多,他们认为,承兑是开证行为履行信用证项下的职责而做出的一种承诺,是在开证行(国家)以内做出的行为,如果信用证费用条款为所有开证行(国家)以外的银行费用由受益人承担,承兑费理应由开证申请人承担。对于银行承兑费问题,国际商会没有给出明确的结论,但其对于银行付款过程中的清偿费或付款费或转汇费问题所给出的结论应有一定的指导借鉴作用。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业务项下的承兑是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义务并非是在提供一项服务,而仅仅是做了其必须做的事情。如果信用证的费用条款为所有开证行(国家)以外的银行费用由受益人承担,那么,开证行应当全额付款,而不应从索汇款项中扣除承兑费,因为这种款项的支付仅仅是在履行银行的职责,如果要收取费用的话,那只能由开证申请人来支付。
基于以上的分析和结论,为避免争议,建议银行在规定费用条款时对一些特殊费用做出特殊规定,例如,开证行以内的银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开证行以外的银行费用由受益人承担包括清偿费/付款费/转汇费/承兑费(ALL BANKING CHARGES INSIDE ISSUING BANK ARE FOR ACCOUNT OF THE APPLICANT AND OUTSIDE ISSUING BANK ARE FOR ACCOUNT OF THE BENEFICIARY INCLUDING SETTLEMENT FEE/PAYMENT FEE/TRANSMISSION FEE/ACCEPTANCE FEE),这样的费用条款将会使争议产生的可能性大大降低。
除了以上关于费用条款的争议,在日常业务处理中,银行还常常遇到被指示方费用的问题。UCP600第三十七条A款规定,为了执行申请人的指示,银行利用其他银行的服务,其费用和风险由申请人承担。C款规定,指示另一银行提供服务的银行有责任负担被指示方因执行指示而发生的任何佣金、手续费、成本或开支(“费用”)。如果信用证规定被指示银行的费用由受益人承担,而该费用未能收取或从信用证款项中扣除,开证行依然承担支付此费用的责任。
在自由议付信用证业务处理中,我们常遇到受益人交单给通知行以外的银行又未单独支付通知行的费用,导致通知行费用落空,事隔很久,通知行再向开证行索要费用的情况。根据UCP600,作为指示方,开证行理应承担通知行的费用,然后再向开证申请人索要,但这种情况往往发生在信用证项下业务已结清,甚至信用证已过有效期,给开证行和申请人的工作带来麻烦,且由于申请人与受益人关于费用的条款,约定在先,申请人往往会拒绝支付该费用,而使开证行陷于费用无法得到偿付的境地。
那么,开证行该如何避免这样的情况发生呢?有观点认为可在信用证费用条款中明示通知行的银行费用由受益人承担且不能放弃(ADVISING BANK’S CHARGES ARE FOR ACCOUNT OF THE BENEFICIARY AND MAY NOT BE WAIVED.)这样的条款应该是有一定的制约作用的,但其在一定程度上有背于UCP600三十七条D款的规定:信用证或其修改不应规定向受益人的通知以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收到其费用为条件。
如何能做到综合平衡,建议在信用证开立时加入如下条款:交单银行/指定银行须在银行面函上证明通知行费用已由受益人支付(THE ADVISING BANK’S CHARGES HAVE BEEN PAID BY THE BENEFICIARY AND THE PRESENTING/NOMINATED BANK MUST CERTIFY TO THIS EFFECT ON ITS COVERING SCHEDULE.)。通过这样的条款,在受益人交单这个环节上对受益人按照约定支付其相关银行费用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但这种约束并不能起到完全避免纠纷的作用,更加有效的办法有待国际商会就该问题做出一些确切的结论和判例。
前述被指示方费用的问题除了在信用证通知业务中存在,在信用证转让业务、信用证保兑业务中也常常遇到,其处理方式有一定的共性。除了对外的处理中尽可能加一些制约性条款外,更为重要的是银行要落实与申请人之间的约定,在一些文本合同中如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信用证转让申请书、信用证保兑申请书等中要将费用条款完整、准确地予以明示和约定,以避免在遭遇国外被指示行费用追索时,由于最终费用承担方落空而导致银行产生损失的风险。
综上所述,费用条款是信用证中的一个重要条款,它直接关系到银行的收益和利益。费用条款规定得准确完整,能促使银行的业务操作合理、顺利,减少不必要的争议、纠纷,提高信用证业务在国际结算中的地位和效率。
参考书籍:
《UCP600》
《SWIFT报文标准实用手册》;
《ICC银行委员会意见汇编1995-2001》
参考书籍:
《UCP600》
《SWIFT报文标准实用手册》;
《ICC银行委员会意见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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