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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

(2016-01-14 16:43:30)
分类: 经济合同纠纷

  案件事实

  宏兴乡农户赵某于2013年3月1日与X公司订立合同,出售自己饲养的活鸡1万只。合同约定,X公司应在2013年3月21日前支付5万元的首期价款,赵某从2013年4月1日起分批交付,交付完毕后X公司付清余款。2013年3月20日,X公司得知该乡所在市另一乡发现了鸡瘟,因此致电向赵某询问,赵某称尽管宏兴乡与发现鸡瘟的乡相邻,但是应当不会传播过来,X公司则表示要等安全得到确认后再付款。赵某则坚持要求X公司按时付款,否则将不交货并追究X公司的违约责任。经赵某催告,X公司仍未付款,赵某一怒之下将X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X公司则以宏兴乡邻乡有鸡瘟为由指出自己不履行付款义务是在行使不安抗辩权。

  法院判决

  当地人民法院经过认真审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定X公司不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辩称的不安抗辩权不成立。支持赵某的诉求。

  律师分析

  《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仅仅是宏兴乡邻乡发生了鸡瘟,宏兴乡并未发生鸡瘟,X公司无权以《合同法》第68条为依据行使不安抗辩权。X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3年3月21日前支付5万元的首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法院的判决有理有据,正确且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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