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无证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是否属强制保险范围?”
(2012-02-11 22:5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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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管析】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立法技术上来说,该条应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例外情形,即责任免除的规定。从立法本意来看,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路行驶对驾车者、乘客及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有极大威胁,无证驾驶时驾驶人明知其驾驶行为的危险性,是对社会极不负责任的行为,理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客观上助长了这一行为的蔓延,与交强险的立法本意相悖。”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公司在无证驾驶情形下只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三、2009年4月16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新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对与本案相同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答复:保险公司应免除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作出解释: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