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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成功代理的黄某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2012-02-09 22:2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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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成民终字第3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汉族,1989年3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某区某镇。
    委托代理人谢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都燕果,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汉族,1975年9月26日出生,住资阳市某县某乡。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汉族,住四川成都市某区。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0)武侯民初字第4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丁某与黄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丁某于2010年8月开始为黄某装修位于成都市广福桥北街8号附3号的商铺。双方未签订书面装修合同,但口头约定由丁某包工包料,装修费用共计33800元。2010年9月4日,黄某商铺的装修工程完工后,黄某于次日开业使用该商铺。在装修的过程中,黄某共计支付丁某装修工程款2万元,剩余工程款13800元未支付。后丁某要求黄某支付剩余工程款,但黄某认定丁某装修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工期延误问题,丁某未能解决,故黄某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此,双方产生争议,丁某遂提起原审诉讼。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铺面装修决算表、人工费和材料费单据、公安机关的徐闻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诉笔录等证据收集在原审案卷予以佐证。
    原审诉讼中丁某以黄某尚欠装修工程款为由,起诉要求黄某支付所欠装修工程款13922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丁某为黄某装修商铺,双方就装修的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进行了口头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丁某是否存在延误工期以及其装修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黄某能否以此作为抗辩无需支付丁某工程款。关于工期问题,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为了证明丁某延误工期,黄某申请了证人黄某某、杨某某、洪某某出庭作证。因上诉人分别是黄某的父亲、雇员及合伙人,与黄某均有利害关系,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 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即使按照黄某的陈诉“双方最开始约定的是2010年8月25日完工,后来约定的2010年8月28日完工,最后约定2010年9月5日完工”,说明工期的顺延也是经过黄某同意的,一次,黄某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质量问题,原审审理中,黄某仅提交了一组照片予以证明丁某所装修的工程不合格,但该组证据无拍摄时间、地点等要素,不能证明丁某装修的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同时,丁某装修的工程与2010年9月5日完工后,黄某于次日即开始经营使用商铺,但黄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装修及使用过程中向丁某提出过质量异议,并要求丁某予以返工或者修复。因此,黄某现在以丁某装修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由于黄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丁某剩余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的数额,因丁某未提交举证证明剩余工程款为13922元,故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数额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对于丁某要求黄某支付工程款13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1、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某装修工程款13800元;2、驳回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黄某负担。
宣判后,黄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双方约定完工期为2010年8月25日,但丁某知道2010年9月5才完工,其行为直接导致黄某的商铺不能如期开业经营,丁某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其无权再要求黄某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审法院对于出庭作证的几位证人证言未予采信是不正确的。2、丁某所完成的工程存有质量问题。综上,黄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提起上诉并请求:依法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0)武侯民初字第44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并由丁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丁某答辩称: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工期预计在2010年8月底左右完成。在完工后因黄某称有细节问题需要完善,双方又约定于2010年9月5日完工。丁某按照约定如期交工,交付后,黄某并未就质量问题向丁某提出异议,而在诉讼中才主张质量问题,是想以此减少应付的工程价款,起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应当得到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某与丁某就装修事宜所达成的口头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其争议焦点集中于工期是否存在延误情形以及是否在装修质量问题。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陈述及附卷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工期是否延误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工期进行约定,但基于双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以对工期的约定作出认定:工期最终确定于2010年9月5日完工。而丁某是在2010年9月4日即将装修工程向黄某进行了交付,故黄某主张丁某延期完工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装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发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据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黄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应当由黄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黄某提出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丁某已按约完成了装修工程,黄某应当向丁某承担支付工程款13800元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者 张琦
                                                  审判员 陈苹
                                                代理审判员 罗毅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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