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记者采访,点评我国产品召回制度
李律师您好: 我是《消费者报道》杂志社的记者,非常感谢您接受我们的采访。以下是采访内容:
记者:曾在2010年,因窗帘拉绳勒死小孩的安全隐患,宜家在北美地区召回罗马帘和百叶帘,在中国并无召回。
宜家公关经理称这是宜家美国根据北美地区相关规定采取的自愿召回行为。
对于宜家这种做法您怎么看?
李伟民律师:产品召回是指生产商将已经送到批发商、零售商或最终用户手上的产品收回。产品召回的典型原因是所售出的产品被发现存在缺陷。召回制度是产品质量和消费者权益的有力保证,实施召回制度有利于提高生产商和销售商的产品质量意识,有利于企业关注技术改造和环保问题,有利于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商家针对不同地区和国家设置不同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标准,包括售后服务,产品召回的标准,本身就是一种不尊重消费者的行为,构成了对特殊消费者的一种歧视,也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同一个企业的产品或者服务应该具有统一标准,但是根据不同区域,可以设定不同的价格。
记者:虽然产品符合标准算是合格产品,但此种窗帘存在设计缺陷,属于缺陷产品。宜家没有召回,您觉得宜家应当对消费者负有什么样的责任呢?
李伟民律师:消费者享有知情权,虽然产品符合企业或者国家标准,但是确实存在危害人身或者财产的缺陷,那么就应该召回。召回制度有自愿召回、强制召回,企业不自愿召回的,政府职能部门依据消费者的投诉或者依职权,责令企业限期召回缺陷产品。
记者:在没有召回的情况下,如何保证消费者对缺陷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知情权?
李伟民律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享有知情权。该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同时,该法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草案)第一次对产品、服务的召回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还没有生效。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车站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及时采取停止生产、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消除危险的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记者:消费者如果买到类似的缺陷产品,应当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呢?
李伟民律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抽查检验发现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存在缺陷,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生产、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消除危险的措施。
根据该条规定,消费者如果买到类似的缺陷产品,可以要求商家自愿召回,也可以要求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商家强制召回。
记者:面对我国家居召回制度方面的缺陷,消费者可以做些什么推动立法进程呢?
李伟民律师:我国目前关于产品召回制度还不健全,缺乏相关的法律制度,也缺少相关司法实践判例的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草案)虽有明确规定,但是怎么执行,还需要全社会积极推动,作为消费者要积极维权,以推动产品召回制度的健康发展。
记者:非常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
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
主任律师 李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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