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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至装运港码头之前的风险规避措施

(2009-07-27 20:33:06)
标签:

fob

提单

货代

信用证

风险规避

杂谈

分类: shipping

 

1 . 慎重选择交易对象,深入进行资信调查FOB 贸易术语的责任划分是以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为界,也就是卖方将货交给船公司。但从目前FOB 的实际使用情况看,指定船公司的很少,绝大部分是指定境外货运代理。买方指定货运代理主要是出于以下几种考虑:一是要求货代承担办理清关、分拨集运、物流等服务;二是要求货代为其把握准确的交货付运情况;三是可以通过货代获得优惠运价。当然也不排除少数不法商人利用货代或串通货代骗取卖方货物的可能。这就要求我们要慎重选择交易对象,对进口方和货运代理公司进行深入资信调查。

如果外商坚持使用FOB条款并指定船公司和货代安排运输,出口商可接受指定的船公司,但对货运代理的资格一定要进行严格审查,只接受经政府批准的货代。如外商仍坚持指定境外货代,出口商应指定境外货代的提单必须委托经国家商务部批准的货运代理企业签发,并掌握货物的控制权,同时由代理签发提单的货代企业出具保函,承诺货到目的港后须凭信用证项下银行流转的正本提单放货,否则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外贸公司不应轻易接受货代提单,尤其是外商指定的境外货代提单。国内有条件的贸易公司可以通过驻国外的代表处进行资信调查,如果在当地没有这种机构,则可以委托专业的咨询调查机构,我出口方可以根据其提供的调查报告,采取相应的付款方式和措施,将风险降到最低。

 

2 . 严格审查合同条款,修改不利条款

从法律上讲,合同是买卖双方开展国际贸易业务的基础,中国企业对合同各部分的条款,特别是一些可能给潜在的欺诈活动创造条件的条款应该加以细心审查。在出口合同中,欺诈者往往会在付款方式上做文章。在国际贸易中,付款方式多种多样,一般观点认为,对出口方最有利的付款方式是预收货款、其次为信用证(L/C)、付款交单(D/P)、承兑交单(D/A)、电汇(T/T)、赊账(open account)等,而分期付款(installment)或寄售(consignment)则是结汇最差的出货条件。以这样的观点看来,似乎是争取到预付货款或是L/C 即期就等于收汇有了确切的保障。但是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对于欧美一些国家的进口商来说,开立信用证的手续很繁杂,而且还要在较长时间内占压买方一定的资金或授信额度,很多进口商因此不愿意开证。越来越多(近80%)的业务都倾向于采用非信用证方式进行结算。即使接受L/C 付款,也会要求30 天或60 天期限,另外,以记账、D/A、T/T 等方式付款也很普遍。

我国出口商在签订合同、选择付款方式时,必须清楚了解每一种付款方式的利弊与风险,有利的付款方式不仅要适合具体的出口商和每一单具体的业务,还要考虑到真正影响收汇成败的关键因素,如交易对象的资信情况、合同的其它条款、执行合同的各个环节等综合因素。除付款方式以外,FOB 术语下,合同中还应该对于买方派船到港装货的时间做出明确规定,以免卖方货已备好,船却迟迟不到,贻误装期的事情发生。

 

3 . 防止信用证“软条款”欺诈行为

“软条款”信用证,利用其生效、付款条件中隐藏着的陷阱条款,使付款行为随时可以根据开证申请人的单方行为而解除付款义务或附有受益人很难或根本无法提供的单据作为付款条件。在FOB 价格条款下,出口企业应力拒信用证条款中诸如“客户检验证书”等软条款,该条款系信用证交易的特别条款,是银行承兑或垫付货款的前提条款;如外商坚持使用“客户检验证书”,出口企业可接受,但在发货前将“客户检验证书”的印鉴与外商在银行预留印鉴相比对,印鉴比对不一致必须拒绝发货。

 

4 . 投保适当险别以规避风险

根据国际商会制定的《1990 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FOB 价格条件下卖方不负责办理保险而由买方负责投保,买卖双方关于风险责任的划分是以交货港船舷为界。大多数买方为保证货物安全,会投保“仓至仓”条款的一切险。而卖方往往忽视货物在由启运地发货仓库至装运港码头的这段距离内发生损失或灭失的可能性,尽管保险单中列明了“仓至仓”条款,卖方也得不到保险公司的任何赔偿。而货物如果从启运地仓库至装运港码头的这段期间内发生损失,卖方并不能同时符合以上条件,因此并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的所有权是以有关单据(一般为提单)来代表的,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 年修订本)第二十一条,作为货物所有权凭证的提单必须是注明货物已装船或已装具名船只的提单,也就是说,在货物未装上船之前,承运人一般不会将提单签发给托运人,因而也就不存在卖方将提单背书转让给买方的问题。所以在FOB 条件下,在货物未装上船之前,买方没有对货物的所有权也就没有保险利益,因此也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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