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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9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9月18日
(2013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对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编造恐怖信息,传播或者放任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应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明知是他人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应认定为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第二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一)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
(二)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
(三)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的;
第六条 本解释所称的“虚假恐怖信息”,是指以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信息。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忠县律师事务所,重庆律师,重庆忠县律师/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忠县律师事务所,重庆律师,重庆忠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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