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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03-16 11:2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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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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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3年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8月13日

法释〔2023〕8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3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91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破坏森林资源犯罪,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林地“毁坏”:

  (一)在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修路、硬化等工程建设的;

  (二)在林地上实施采石、采砂、采土、采矿等活动的;

  (三)在林地上排放污染物、堆放废弃物或者进行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被严重污染或者原有植被、林业生产条件被严重破坏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公益林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商品林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的公益林地、商品林地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四)二年内曾因非法占用农用地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第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明知是非法采伐、毁坏的上述植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

  (一)危害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一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一立方米以上的;

  (二)危害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二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危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四)涉案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危害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五株以上或者

  (五)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相关行为的。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破坏森林资源行为,行为人系初犯,认罪认罚,积极通过补种树木、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等方式修复生态环境,综合考虑涉案林地的类型、数量、生态区位或者涉案植物的种类、数量、价值,以及行为人获利数额、行为手段等因素,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十三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四条  针对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和其他林木实施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五条  组织他人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应当按照其组织实施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受雇佣为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破坏森林资源受过处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涉案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或者其他林木的价值,可以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市场价格认定。

  第十八条  对于涉案农用地类型、面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或者其他林木的种类、立木蓄积、株数、价值,以及涉案行为对森林资源的损害程度等问题,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侦查机关依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出具认定意见;难以确定的,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

  (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第十九条  本解释所称“立木蓄积”的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当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滥伐自己所有权的林木其林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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