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03-02 17:5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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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3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第十三条 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十五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重庆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取保候审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忠县婚姻家庭纠纷律师电话,重庆忠县律师咨询电话,重庆忠县律师事务所,忠县律师事务所,重庆忠县律师事务所,忠县律师事务所,重庆忠县律师事务所,忠县律师事务所,重庆忠县律师事务所,忠县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