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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10号,2013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2013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2013年4月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2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4月23日
为依法惩治敲诈勒索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以本解释为准。重庆忠县律师事务所电话,忠县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忠县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取保候审律师务所电话,重庆律师电话,重庆刑事辩护律师。重庆忠县律师事务所,忠县律师事务所,重庆忠县律师事务所,忠县律师事务所,重庆忠县律师事务所,忠县律师事务所,重庆忠县律师事务所,忠县律师事务所,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忠县律师事务所电话,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忠县律师事务所,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忠县律师事务所,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忠县律师事务所,重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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