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23-03-04 14:47:20)
标签:
忠县律师忠县律师事忠县律师事务所重庆律师重庆律师事务所 |
分类: 法制文书 |
重庆忠县律师电话13224922468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11〕4号)
(2011年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1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1年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8日施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为正确适用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人民法院处理国家赔偿案件中适用国家赔偿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第二条
(一)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
(二)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以财产未返还或者认为返还的财产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的。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重庆忠县律师事务所,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忠县律师事务所,重庆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