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2-09-23 16:48:27
标签: 忠县律师事 忠县律师事务所 重庆律师 重庆律师事务所 重庆忠县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10号

20134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201341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415

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201341

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427

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423

    为依法惩治敲诈勒索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第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九条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11号)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重庆忠县律师事务所,忠县律师事务所,重庆忠县律师事务所,忠县律师事务所,重庆忠县律师事务所,忠县律师事务所,

 

 

 


阅读(0) 收藏(0) 转载(0) 举报/Report
相关阅读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